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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贺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春天,被告因生气,闹离婚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带到原告家三轮车一辆,2008年因原告父亲有病急需用钱,卖3000元用于看病。2009年原告母亲有病住院,借被告娘家4000元。原告婚前财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共同财产九阳牌电磁炉一个被告带走。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春天,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离婚,应予准某。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三轮车一辆,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处理,不再补偿。借被告娘家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清偿责任。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告带走,应归还原告,共同财产九阳牌电磁炉一个,被告已带走,且正在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借被告娘家4000元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偿还2000元。三、被告应归还原告豪爵摩托车一辆。四、共同财产九阳牌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李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出去打工也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而分居。2、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带的一辆三轮车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将其变卖,变卖款项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不能因被上诉人用于其父亲看病而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给其母亲看病向上诉人娘家借的4000元也应足额返还,因为赡养公婆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南水北调补偿款3400元,属于上诉人和儿子的专有款项,被上诉人理应返还给上诉人母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两份保险,批划的宅基地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两份保险,共交了五年保费,连同累积红利,共x.55元,豪爵牌摩托车、冰某、空调、洗衣机、饮水机都是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丢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已经认可,何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某婚。

被上诉人贺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审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贺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离婚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李某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贺某认为一审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有以下陈述:

(1)李某陈述称:①不同意离婚。②如果他坚持离婚,保险费6000元、借款4000元、三轮车5000元、土地某偿款3000元、地某5000元、07年春节卖炮我拿出6000元都给我,我才同意离婚。借款4000元,09年他妈有病借俺娘家爸爸钱,是他去拿,至今未还;三轮车是我婚前财产带到他家,08年因他爹有病急需钱卖了5000元,用于他父亲看病了(见原审卷38页);摩托车丢了(原审卷40页)。他必须出x元才同意离婚(原审卷42页)。

(2)贺某陈述称:保险费有,借款还过了,三轮车卖了3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因当时急需用钱;土地某偿款没有;地某都是俺父亲整来;07年春节6000元没有这回事(原审卷39页)。摩托车原告表哥丢失了(原审卷28页)。保险是孩子的(原审卷36页)。

(3)原审期间,被告李某仅提供的一份证明其有三轮车一辆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贺某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摩托车,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被其表哥丢失。李某在一审诉讼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时表示如果其所提条件满足(贺某给其x元)可以离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同时表示只要给其x元就离婚,此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某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南水北调补偿款、地某、保险费、卖三轮车款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也没有驳回,即,一审对李某所提出的上述请求未予判决,根据两审终审制原则,二审不应该审理,李某可另案起诉。

关于借款4000元用于贺某母亲治病,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法律规定进行界定,但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把给老人治病所欠债务归为某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李某关于4000元债务应由贺某独自归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所判决的应返还给贺某的摩托车,因贺某在原审中承认该摩托车已经被其表哥丢失,故其要求李某返还摩托车的请求不应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李某返还摩托车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二)、(四)项,即:

(一)准某贺某与李某离婚;

(二)贺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上诉人李某娘家的4000元共同债务,由贺某、李某各归还2000元;

(四)共同财产九阳牌电磁炉一个归李某所有。

二、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原审原告贺某和原审被告李某各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贺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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