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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杨某某、郑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杨某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东湖路往三角坪的方向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126天,经司法鉴定后期仍需要护理和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被告杨某某、郑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个人的身份证明及某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郑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湘x号车的车主为郑某;

保单,拟证明湘x号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6天,及原告的伤情情况;

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贺某某需进行后期治疗并需要进行护理;

医院发票、住院清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55元,及具体用药情况;

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为x元;

调取被告基本情况的费用发票,拟证明调查取证费用为65元;

被告杨某某、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门诊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门诊费979.29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某某、郑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理赔时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对证据8护理费认为只应当计算一个人护理;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原告贺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某、郑某提交的证据10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4、5、6、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5、7中医疗费辩称理赔时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因本案只审理交强险部分,被告辩称理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畴,与本案审理无关,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证据5、7予以认定。证据8系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但具体护理费用本院根据本地护理实际予以认定。原告为起诉收集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4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横街社区出来进入东湖路时,遇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贺某某由东坪镇X路往三角坪方向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6天,其中发生门诊费979.29元,住院医疗费x.55元,共计x.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某、郑某支付。原告贺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在外固定支架未拆之前需继续护理6个月,治疗费5000元左右,后期取内固定预计需8000元左右,继续护理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郑某系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郑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郑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为:

医疗费x.84元;

2、后期治疗费x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6天,依此计算住院伙食补贴为1512元(126天×12元/天=1512元);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方出具的确实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60天两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经鉴定确定需继续护理六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护理30天,其需护理天数合计为126天+180天+30天=33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稍高,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x元(336天×70元/天=x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4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26天×4元/天=504元;

鉴定费850元,调查取证费65元,共计915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x.84元(第1项至第4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x元(第5、6项),鉴定等费用915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为x.84元,未得到赔偿的属于医疗费用的为x元,未得到赔偿的总费用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x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x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合计x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事故中责任一方承担。被告郑某系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郑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6512元、鉴定等费用915元,共计7427元由被告杨某某、郑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某某、郑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本判决确认赔偿给原告的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郑某进行理赔,具体理赔数额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在本案中未得到赔付的损失为x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杨某某、郑某赔偿原告7427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杨某某、郑某承担7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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