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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宋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银行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宋X

委托代表人张XX

原告X银行诉被告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本案纠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宋X自己称在1999年底就已经不在原郾城县X银行营业所做饭了,而营业所也已于2005年被撤销,本案纠纷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还是《劳动法》的规定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时间,宋X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丧失了强制力的保护。二、宋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与X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宋X在申诉书中称,自己于1983年参加工作,1984年办理了招工手续,被X银行分到营业所工作,可直到仲裁庭审结束,宋X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一份证据证明他是1983年参加工作的,他是被谁分到营业所的,他在哪里办的招工手续,也没有在庭审中出示,宋X没有招工手续、工资证明、考勤记录等能证明其本人与X银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宋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三、宋X与X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与营业所仅是劳务合同关系。营业所系X银行的派出机构,根本不具备招工资格,其营业所人员均是X银行统一招收,签订合同,分配下去的,工资都是在X银行登记造册,统一发放,所有人员登记在编,根本不存在编外人员。因为当时营业所距县城较远,当时的所主任等人考虑到吃饭不方便,拟建个伙房,从附近村民中找人做饭,伙房承包,谁吃饭谁掏钱,每月一结。宋X家住附近,会做饭,就让他去了。宋X只是承包做饭这一劳务关系,并不属于X银行工作人员,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漯郾劳仲裁字X号裁决,驳回被告宋X要求补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5)X号文件,证明X银行营业所2005年被撤销,营业所已不存在,故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已超过时效。

二、X银行营业所1998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营业所工作人员工资资金发放的情况,其中没有宋X,说明宋X不是X银行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2006)漯郾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2006)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当事人陈耀伟与X银行系劳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认定。

四、X银行人力资源部证明,宋X不是我行人员,而是给X电邮所、X信用社、营业所三家做饭,我们工资表也没有他本人,他本人从来不参加我们的任何活动和考核,也没有给我们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所以我们没有给宋X缴纳养老保险,我们也不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时效问题。从199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一直找X银行的各任行长及人事科长要求上班,最后X银行的现任人事科长要求被告仲裁,故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且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金也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原告并未书面通知宋X解除劳动关系。在1999年6月份营业所主任牛X让被告回家并找了一个炊事员顶替了被告。三、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X银行的人事科长等人不让X银行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给宋X作证,否则子女下岗,退休的停发工资。四、被告在X银行办有劳动合同,我们有证据证明劳动手续在X银行,被告是在1984年由营业所主任办理的招工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吕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吕X在任营业所主任时,于1983年让被告上班并为其办理了招工手续。

二、鲁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鲁X在1998年元月至1999年元月任营业所主任时,宋X仍在营业所做饭。

三、齐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1987年至1992年,齐X任营业所主任时,为宋X办理过劳动手续。

四、吕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宋X在1992年至1998年在营业所任炊事员工作。

五、证人王X出庭作证。王X证:“我是1983年至1986年在老窝管伙哩,当时信用社和营业所一个伙,当时我是信用社的会计,营业所和信用社一个院,营业所人多,信用社人少,所以就让营业所负责炊事员的工资,我是负责管伙哩,记帐,每人吃多少,到月底算帐扣钱,我还听当时的营业所主任吕X说过营业所给宋X签过合同,啥合同我也不知道,我也没见过,X银行还不让我作证。另外,在1983年前,还有一个做饭的,因为年龄大了,另外他还是退休工人,有工资,就不让他干了,宋X就接住了。”

六、证人张X出庭作证,张X证:我在营业所时,宋X一直在做饭,他是以什么样的形式去做饭,我也不清楚,他没有揽储任务,只知道所里开会、学习时他也参加。

七、证人郜X出庭作证:我去营业所晚,我不知道宋X啥时间去上班,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正式工,但他和我们的工资是一个表,由行里发工资,开会他也参加,揽储也给他分哩有任务,点名他也参加,我们几点上班,他也几点去,其他不清楚。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对证据(一)、(二)、(三)、(四)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四份证言来源是仲裁庭证言,但在仲裁庭审时未出庭,仲裁庭也未采纳,因为证人未出庭,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五)、(六)、(七)对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营业所不具备独立招工资格,宋X是炊事员,不是业务人员,他不接受X银行的管理和支配,他如有招工手续,如果是正式工,必须有档案备案,可他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招工表、考勤记录,对其他且系道听途说,不是亲眼所见,而证人是信用社的人员且分管伙的,其证言与被告所说相反,伙是两个所共同开的。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下面手写的笔迹是假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年受雇于原郾城县X银行营业所,从事炊事员的工作,每月由营业所支付工资。1999年营业所将被告宋X解雇。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的下属单位营业所连续工作10余年,被诉人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被诉人未举出双方属劳务关系证据之前,按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申诉人在1999年已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如下: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诉人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1993年7月-199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于1983年受雇于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1999年原告将被告解雇,被告辩称双方于1983年至1999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吕X、鲁X、齐X、吕XX等4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该4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X系老窝信用社人员,与营业所并非一个单位,而张X和郜X二人在证明宋X是否有拦储业务,相互矛盾,因此,王X、张X、郜X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况且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工作证、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双方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宋X要求原告X银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金、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程梅花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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