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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新乡市北干道X号信息中心。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宋子睿。2010年12月2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对位于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的价值215000元的原告单位集资房一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法院不予处理。现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单位集资房煤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及其相关权益归原告;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原告单位建商品房,起初内部认购价每平米1600元。2008年9月被告单位在新飞花园又建三栋多层,起初内部认购价每平米1760元。因考虑到原告上班方便,又因原告单位建房在前,价格便宜,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08年6月27日,双方婚前共同出资11.65万元(首付款)购买了原告单位建的商品房,被告出资7万元。婚后共同出资13.66078万元(包括第二批房款7万元,其中有原告父母赠与的6万元),第三批房款4.6897万元以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封某、燃气开通费。原告在2009年5月7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签订了购房合同,违背夫妻间之诚信。被告在交房后用一个月的陪护假时间将房子简单装修,花费了2万余元(被告和被告父母出资)。2010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房屋产权归属因证据不足未予处理。原告至今仍未执行判决。双方多次协商,原告给予被告7万元后,被告搬出这套房子,等孩子稍大点后再解决房子产权问题,但原告给予被告7万元的条件是房屋产权全部归属原告,违背法律事实,被告无法接受。被告要求确认被告拥有双方购买的位于(略)房屋50%的产权;原告若要全部房产,应给予被告所拥有之房产产权的市值经济补偿,若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给予被告市值经济补偿,则由被告给予原告等值经济补偿,被告获得房产全部产权,并判孩子由被告抚养(此点是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已经习惯于在这套房子生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文件一份;3、2008年7月6日存款凭条一份;4、原告存折一份;5、收据五份;6、银行出具的原告存折的明细单一份;7、身份证明、转帐信息、证明一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新乡市人合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通知照片一组;3、收据五份;4、被告照片、存折各一份;5、被告同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判决让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并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已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3发表意见,原告在被告出资70000元购房款后,原告是存到被告帐户19539.14元,但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还到被告公司了,剩下的钱也用于生活开支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发表意见,只认可原告父母转给原告60000元,当时要交第二笔70000元购房款,原告父母不让被告贷款,就给了原告60000元,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原告父母又转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发表意见,称只认可原告父母转给原告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对原告所称的其父母又分别转给原告10000元、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意见,认为据该证据可知所讼争房屋只能本单位职工购买,具有福利性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能证明所讼争房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是原告单位的福利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称被告在南某出差时,原告是从被告帐户取走了11200元,但原告用于生活开支了,本院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2日育一子名宋子睿。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宋子睿由原告抚养。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对双方所讼争的新乡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未予处理,在审理时查明被告婚前为购房出资70000元,在判决时,还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该7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11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下发文件,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为了改善职工的住房状况,决定建设住宅楼,原告当年即交付了购房定金。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交纳首笔购房款116500元,其中有被告出资的70000元。2008年7月6日,原告存到被告帐户19539.14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交纳购房款70000元,其中60000元系原告父母于2009年3月25日转到原告帐户的。原告父母后又于2009年6月15日转到原告帐户10000元,于2009年9月27日转到原告帐户500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交纳维修资金、燃气初装费等15007.08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交纳凉台款4703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河南某煤田地质局三队交纳购房款及滞纳金46897.44元。原告于2010年1月29从被告帐户取走112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所讼争房屋的价值为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房屋系原告单位所建设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时也未对该房屋予以处理,现原、被告均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且双方也就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考虑到本院已判决双方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讼争房屋系原告单位所建的家属房、原告及其父母为购房出资较多的情况,本院判决双方所讼争的新乡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0000元,因本院在(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故原告现给付被告100000元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宋XX房屋补偿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负担2262.5元,被告负担226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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