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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魏X

原告张X诉被告X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6月16日下午2点40分,原告正在被告单位高一十八班(五楼)上课,被同校同学吕X(一楼一四班学生)闯进教室持刀捅成重伤。2008年7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通知原告家长,吕X属精神分裂症,吕X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被释放。2009年6月10日,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招收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学生就读,又在上课时间未尽到管理学生职责,使原告受到重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有明显过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中学辩称:1、被告无法预见吕X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问题上,不存在过错。2、原告应当将吕X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无法确认我方是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下午2点30分许,原告张X在被告X中学一十八班上课时,被该校一四班学生吕X窜到一十八班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X1、腹部开放性损伤。2、肝破裂属重伤。2009年6月10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X因本次外伤至肝脏破裂的事实存在,本次鉴定予以确认。2、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等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第九级第4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X目前的伤残程序等级为九级。

2008年7月1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所对责任人吕X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1、吕X属于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于2008年7月6日对责任人吕X释放。

2008年8月11日,经受害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与责任人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责任人吕X赔偿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张x元(含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

2008年6月16日至17日,原告张X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X中学支付医疗费8000元。

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X在漯河市个体医师协会处看病,提供处方笺三张,计款1167元,未加盖公章。

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6月6日,原告张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81元。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共支出医疗费x元。

原告张X系城镇户口,有兄弟二人,其父张XX,生于1965年12月11日,其母康素珍,生于1967年9月28日。

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支配收入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X在被告X中学一年级十八班上课时,被同校一四班学生吕X窜至一十八班用水果刀将原告张X扎伤致残的事实存在,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责任人吕X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属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就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赔偿,原告张X受到伤害后,被告X中学虽然将原告及时送医、报警、支付医药费,也尽了学校应尽职责和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x元、护理费62天×(x.05元÷365天)×2人=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元=620元,营养费62天10元=620元,交通费1372元,伤残赔偿金x.05元×20年×0.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另提供1167元未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用及门诊花费881元,以上共计x元,吕X已赔偿x元,虽然被告X中学已支付原告8000元,但学校对原告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原告在上课时受伤,学校没有完全尽到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学校应从经济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就本案实际来考虑,被告X中学再向原告补偿x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X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X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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