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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军炉为与被告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邬军炉为与被告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月息为3%,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约定月息按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并由被告陈某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4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月息为3%,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月息为3%,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出借人为王某、借款人为陈某、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为3%、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2、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出借人为王某、借款人为陈某、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按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约定月息按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计算,并由被告陈某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3、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出借人为王某、借款人为陈某、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49000元、月息为3%、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49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4、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出借人为王某、借款人为陈某、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月息为3%、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并由被告陈某担保,保证期间为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被告陈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陈某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系被告陈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自愿变更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自愿为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应对被告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某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1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5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0年8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1月17日的49000元借款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1年8月26日的70000元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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