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生于1947年5月17日,汉族,原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原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又名赵某祥、男,生于l951年1月12日,汉族,退休职工。
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执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张某诉王延令撤销协议一案,法院作出定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液化气公司系张某个人企业。并作出(2009)禹执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l、恢复本院(199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变更赵某祥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建筑队的权利义务由赵某祥继受。3、变更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张某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扣除已执行款)向赵某祥履行。
申请复议人张某称:原裁定将禹州市青年建筑队变更为赵某某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与赵某某1999年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应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的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定无视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许昌中院(2008)许法执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禹州市青年建筑队依据(199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液化气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在执行中,禹州市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禹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期间,1999年12月26日张某为甲方,赵某祥为乙方达成协议:“经甲乙双方对张某所欠赵某祥利息(或违约金)一事协商,张某保证在2001年底付给赵某祥20万,如违约按原欠的26万元支付给赵某祥”。后因张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赵某祥据此协议将张某诉至禹州法院。该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液化气公司欠建筑队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现仍在执行程序中,1999年l2月26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对原液化气公司欠建筑队工程款算账的结果,在法院对原判决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赵某祥的起诉。该裁定确认,禹州市青年建筑队系赵某祥个人建筑队,故赵某祥于2006年10月向禹州法院提出恢复案件的执行并申请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建筑队为赵某祥、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为张某。禹州法院质证审查后于2008年元月14日作出(2008)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建筑队负责入赵某祥和被执行人液化气公司负责人张某于l999年2月26日,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建筑队及赵某祥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超过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定期限,不能再恢复执行”为由,驳回赵某祥的申请。赵某祥不服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8)许法执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此案件的恢复执行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限制,决定撤销了禹州法院(2008)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因张某诉被告王延令撤销协议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液化气公司系张某个人企业等情。
本院认为,禹州市青年建筑队系赵某某个人的企业,在禹州市青年建筑队不存在的情况下由赵某某承担禹州市青年建筑队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某与赵某某达成的协议也证实张某认同赵某某系禹州市青年建筑队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张某诉被告王延令撤销协议一案证实张某系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申请复议人认为本院(2008)许法执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第2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l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阎鑫
审判员孙玉山
审判员吴遂殿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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