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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左某某与马某某、曹某丁、被上诉人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曹某丙,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女,1970年生。

二被上诉人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乙、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曹某丁、被上诉人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县工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曹某丁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马某系二人之子。2007年7月2日16时许,马某与李泽玺二人到杞县第二砖厂坑塘里洗澡时溺水死亡。杞县第二砖厂所有权归县工业局,该厂内南半部分为制砖生产区域,北半部分系坑塘,该坑塘为开放性,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该厂分别承包给黄某乙和左某某,黄某乙承包的系南部制砖生产区域,左某某承包系北部90亩坑塘。受害人马某、李泽玺溺水死亡地点位于杞县第二砖厂内,水塔东北方向,距水塔57.85米,变压器正北方向,距变压器81.15米处。二受害人溺水坑塘的水面与左某某所承包坑塘的水面相连。

另查明,马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6元(3261.x年),丧葬费为8490.5元。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261.0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马某系未成年,马某某与曹某丁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县工业局称其将杞县第二砖厂分别承包给了黄某乙、左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黄某乙,左某某指明各自承包的范围边界,致使受害人马某溺水死亡地点管理使用权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黄某乙,左某某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应视为二人对受害人溺水死亡地点具有共同的管理责任,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坑塘无防护设施,亦未设立警示标志,黄某乙,左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30%为宜,黄某乙、左某某、县工业局应在其承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马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马某某与曹某丁诉请的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赔偿马某某,曹某丁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6522.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71.11元。

二、黄某乙,左某某连带赔偿马某某,曹某丁丧葬费2547.15元,死亡赔偿金x.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3元。

三、驳回黄某乙,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520元,马某某,曹某丁负担626元,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负担223元,黄某乙,左某某负担671元。

黄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归黄某乙管理,黄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溺水死亡的地点在杞县第二砖厂的北部坑塘,而上诉人承包的是南部制砖生产区域,没有承包坑塘,所以,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归黄某乙管理,黄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可使用。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黄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谈不上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左某某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从整个案件看,对溺水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死亡的确切地点归谁管理使用没有查清,上诉人承包的池塘为90亩,见有明确的四至边界和面积,死亡地点均离上诉人承包的坑塘最近处相距40米,因此,对马某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死亡地点管理使用权不明并视为共同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认定。2、程序违法,一审超审限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曹某丁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曹某丁辩称:县二砖厂与黄某乙、左某忠的承包合同中均未划定明确界限;马某从砖厂大门进入,所经过的黄某乙、左某忠的承包地均没有安全防范措施;一审程序合法,审限有延期手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县工业局辩称:县二砖厂已将该厂承包给黄某乙、左某忠,二人对自己的承包地有管理义务,一审应根据事故地点归谁承包来判决,同时马某某,曹某丁对此有举证责任但未能完成,因此县工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某系未成年人,马某某,曹某丁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杞县第二砖厂分别与黄某乙、左某忠签订了承包合同,县工业局作为第二砖厂的所有人应当为二人的承包地域划定清楚四至边界和面积范围,从各方相互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认定县工业局未尽到此义务,同时县工业局也未对承包前的坑塘设置防护设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因此县工业局对马某的溺水死亡存在过失;左某忠承包了第二砖厂的坑塘后,也未对坑塘设置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因此左某忠对马某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失;黄某乙没有尽到看护砖厂大门的义务,致使马某通过无人看守的大门进入坑塘洗澡,因此黄某乙对马某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失。

以上三方各自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马某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县工业局、黄某乙、左某忠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左某忠、黄某乙连带赔偿马某某,曹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杞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左某忠、黄某乙各负担2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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