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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泰兴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教建公司承建泰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正阳家园X号楼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耿某某负责该工地施工。期间,耿某某从教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x元,泰兴公司直接拨付给教建公司工程款x元。2005年10月工程完工。泰兴公司和教建公司对该工程决算价为x.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家园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兴公司与教建公司签订的。虽然耿某某是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从泰兴公司支取部分工程款,但耿某某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耿某某起诉泰兴公司支付欠款不当及主体不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某某的起诉。

耿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正阳家园X号楼工程发包给教建公司,教建公司又将这一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约定:上诉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教建公司向上诉人收取工程总造价3.413%的工程税金和2%的管理费,余款归上诉人支配。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工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进入工地按协议将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但开发商却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教建公司也不肯代上诉人主张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利益。上诉人有权利主张。请求二审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泰兴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耿某某的起诉正确。耿某某与教建公司是否是承包关系与泰兴公司无关,泰兴公司和教建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泰兴公司与教建公司没有债务,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

教建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耿某某起诉正确。耿某某是作为项目经理施工的,双方协议是内部协议。

本院认为,耿某某提供了2004年9月2日教建公司生产经营科与耿某某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和2006年9月25日教建公司向泰兴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从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看,教建公司认可耿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督促泰兴公司向耿某某结算工程款,通知书加盖教建公司公章。在一审审理期间,教建公司和泰兴公司虽然对该通知书提出质疑,但教建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应予审查。一审法院以耿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耿某某的起诉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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