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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王某乙、赵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葛市X镇人,2008年4月5日在被抢劫时致成轻伤。

诉讼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谢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2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王某乙、赵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艳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的诉讼代理人马永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怀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谢某某、被告人隗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在长葛市抢劫本田轿车一辆(价值x元)、手机两部、现金500元,并致一人轻伤。2008年3月17日晚至2008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先后在河南省长葛市、郑州市、湖北省荆门市,盗窃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三辆(价值x元)、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隗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赃物3次,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丁代为销售赃物3次,价值x元;张某某代为销售赃物一次,价值x元;隗某代为销售赃物1次,价值x元。案发后,被追回轿车三辆、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另,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商议后,用部分在长葛市抢劫的本田汽车的销赃款,经张某某从“眼镜”(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购买后交给王某甲保管,以供以后作案使用。破案后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抢劫数额巨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隗某、赵某丁、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4起盗窃是在荆州市,不是荆门市;卖车是他直接和王某乙联系,赵某丁不知道,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郑州盗窃北京现代轿车是他和张某某两个人去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抢、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车辆的价值认定太高,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为从犯,在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其在犯罪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对犯罪事实无意见。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预谋抢劫后,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子、手套、马虎帽、胶带等物品。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驾驶盗窃的一辆起亚赛拉图轿车窜至长葛市X镇X路X路口南300米处,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车牌号豫x的本田轿车。四被告人遂持刀对正在车内聊天的梅××、朱××实施抢劫,首先将梅××、朱××挟持到起亚赛拉图车内,而后将试图反抗的被害人梅××砍致轻伤,并将本田轿车一辆(价值x元)、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500余某抢走。四被告人又将梅××用透明胶带捆绑后塞入汽车后备箱内逃离现场,途中陆续将梅××、朱××遗弃于路边。四被告人驾车逃至广州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轿车经被告人赵某丁介绍以x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又以x元卖给于红才(在逃)。案发后已追回被抢车辆及三星手机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把在长葛偷的现代伊兰特车卖给王某乙后,李某某、王某甲我们三个又回到郑州的清泉洗浴中心。这次回郑州,我还把我的一把长的打散弹的枪和一把仿六四手枪也带了过来。我们三个商定抢高档的轿车,可以多卖点钱。我们觉得人手不够,就想找一个会开车的人来帮忙,王某甲跟他的一个朋友隗某联系让他过来。我们购买了抢车用的马虎帽、白手套、胶带和刀。我们还试了那把打散弹的长枪,发现枪坏了不会响,那把六四枪,枪管弯了也用不成,我把枪扔到了李某某的现代车上。

4月5日下午6点多钟,我们坐李某某开的一辆黑色轿车从郑州沿107国道向南走,走过新郑后来到了一县城,我们四处找作案目标。大约10点多,我们在农村X路边上见停了一辆本田车,就决定抢这辆车,并商量他仨负责将车上的人控制后拉上我们的车,我开着抢的车跟他们逃跑。我们从那车车后靠上去将车内的一男一女拉下,用刀逼着他俩上我们的车,我吓他俩再动就枪崩了他俩。可能那个男的反抗,他们三个谁还用刀砍了他。李某某开的车启动后,我在后面跟着,走了五分钟左右,李某某开的车停下,把那个被砍伤的男的从车里拽出塞到后备箱里。然后我们又往漯河方向走,走到一偏僻路段,把李某某事先准备的一副车牌装到我们抢的那辆车上,把真车牌扔了。李某某和王某甲开着李某某的车,我和隗某开着抢来的车,按李某某说的先到湖北襄樊,在那儿住了两三天,我们四人又开着抢的车到广州。到了广州后我问朋友王某乙要不要车,他给我了四万元现金把车开走了。王某乙当时没有问车的来路,我也没说,但一般人都知道这车来路不正,只是不说罢了。抢的车是黑色本田雅阁侨车,当晚还抢了几百元现金、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滑盖手机,隗某用了,另一部扔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们四个都戴上马虎帽,他们三个还戴上白手套,每人拿一把刀。我把车开到本田车的斜前方,他们三个下车把车内的一男一女控制到我开的车上,张某某开着本田车先走了。王某甲、隗某在车后控制着那一男一女,走了一段,他俩把男的抬到后备箱里,又走了一段,他俩又把那男的抬出来扔到路边。上高速十几分钟,我停车让那女的下车。其他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李某某和张某某对我说想去河南郑州一带抢车卖钱花,我同意了,后来人手不够,我又找到了隗某。我们在郑州采购了四把刀(两长两短)、四个马虎帽、白手套、宽带等工具,我还见李某某的车后备箱里有一把长散打枪。抢车时,我们四个拿着刀(我和隗某拿了两把长刀,张某某和李某某拿了两把短刀)从车里冲出来,李某某把那个女的控制到我们车后座上,我和隗某去拉那个男的上车,他挣脱我俩跑,我和隗某、李某某三个人追上去往他身上砍了几刀。张某某对那男的说,再动就崩了他。其他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隗某供述:我们四人手持刀下车,王某甲用刀控制那个女的,把她拉到我们的后座上,我控制那个男的,那男的跑,我们就追他并用刀砍他。其他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5)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帮张某某将被抢本田车以4万元钱卖给了王某乙。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经赵某丁联系,以4万元钱购买了被抢本田车后,又以x元卖给一个叫“余某”的人。

(7)被害人梅××陈述:2008年4月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朱小静在大周镇X路口南300米处我开的车里说话时,忽然从后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的车前边,从车里出来三四个人,把我和××拉出来往他们车里按。我挣脱他们往南没跑多远,被三个拿刀的追上砍我,我不敢反抗了,他们就把我放到车后排那,又把我扔到后备箱里,后又把我扔到一路边了,当时朱××还在车上。当晚我被抢走300多元现金、一部灰色三星手机及我家的本田雅阁黑色轿车。

(8)被害人朱××陈述:他们把梅××扔下车后半个多小时,才让我下车,并给我了6元坐车钱。我被抢走一百多元现金、一部联想手机。其他同被害人梅××陈述一致。

(9)证人于××证言:2008年4月中旬,以x元从一个叫小王某河南人手里购买了一辆07款本田雅阁车,才跑1万多公里。当时小王某是军队的车,没手续。

x%证人梅××证言:我儿子梅××在大周镇X路南边被抢走一辆本田雅阁2.X排量轿车。

x%证人武××证言:2008年4月5日晚上11点多,有一个身上都是血的年轻孩儿敲我家大门。他说他被人绑架砍伤后扔到了我村北边地里,他是来求救的。那孩儿20岁左右,头上、肩膀上、背上被砍了几刀,伤口很深,手上也有被胶带捆绑的印迹。当时他还拿了两个白色手套,说是绑匪塞他嘴用的。

x%证人梅×、梅××证言:案发当晚朱××、梅××被绑架之前,二人曾和朱××、梅××在一起。

x%证人黄××证言:张某某是我男朋友,我们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X村的一个楼房里。租住房子里被发现的子弹、马虎帽、白手套,我都不清楚。

x%证人隗××证言:2008年5月2日上午,陈九龙把一部灰色三星牌V608手机给我,说是隗某的手机,他不用了。该手机的IMEI号为:x/01/x/1。

x%经价格鉴定,被抢本田雅阁轿车价值x元。

x%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梅××顶部左侧有一6cm创,左上臂上段外侧有一15cm创,下段伴4cm划伤,右侧臀部有两处分别为9.5cm、7cm创。鉴定结论为,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x%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马虎帽、手套等作案工具。

x%从于红才处扣押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从隗某宏处扣押三星灰色V608手机一部,该轿车及手机已被梅彦杰领回。

x%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大周镇X路X路口交叉口南约300米处是抢劫地点。

x%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在卷。

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庭审中提供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9份、河南省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梅××的医疗费及月均工资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财物均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一致;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街,盗走付××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丁在广州市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的过道里偷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桥车。当晚,我俩就把车开到了广州,张某某通过赵某丁介绍把车卖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去年我在广州跑的时候,认识了李某某。今年过罢年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车是偷的,想让我帮忙卖掉。我就联系了王某乙,把车卖给了王某乙。这车是一辆银白色北京伊兰特轿车,王某乙应该知道车是偷来的,因为车打火处的锁头没有了,也没有钥匙。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8年3月份初,张某某给我说有辆车要卖。我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说,并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X村夜市处看车。到了晚上,张某某把车开到王某夜市,我们坐在一起吃饭并谈着买车的事,后来王某乙把车开走了,该车是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第二天张某某请我吃了一顿饭,表示对我的感谢。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的一个朋友“老二”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车问我要不要。我说先看看,并约定当天晚上在广州市白云区X村夜市X排档处见面。晚上8点多,我们在夜市上见面,“老二”还领了两个人,一个叫赵某丁,一个叫张某某,“老二”说是他们两个的车。我看了看车,又商量了价钱。第二天下午,我付了x元钱就把车开走了。这车是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手动档,有天窗,这辆车我一直开着。

(5)被害人付××陈述:2008年3月17日晚23时许,我把我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车放到二七区X街X巷X号门前,第二天早上8点半起来后发现车被盗了。

(6)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7)被盗车辆已从王某乙处扣押,并由被害人付××领回。

(8)报案、立案法律文书、被盗车辆信息在卷。

四被告人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为佐证。被告人李某某虽供称张某某也参与了该次盗窃,但其供述前后不稳定,又无其他证据所证实,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2008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窜至郑州市气象局家属院内,盗走张×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价值x元)。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驾驶该车窜至长葛市抢劫一辆本田车后,又驾驶该车窜至湖北省枣阳市,经被告人隗某联系,将该车以x元卖给李某良(另案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我和李某某商量到湖南偷车,李某某让我再叫一个人,我就把王某甲叫了过来。我们先在湖南偷了一辆五菱之光、一辆北京现代,后开着北京现代车到郑州清泉洗浴中心住下。我们在郑州市区转了几天也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李某某说他已用解码器收住一辆起亚车的车码了,就偷这辆车,当时是3月20几号。晚上,李某某开车,我、王某甲我们三个到郑州一个家属院,把车停在离那辆起亚车不远的地方。王某甲坐在车里望风,李某某和我到那辆起亚车旁。李某某拿出解码器一按,车门就开了。然后李某某开着这辆起亚车,我开着现代车就走了。走了一段,我和李某某换了车开,李某某开着车领着我们到了长葛。4月初,我们开着这辆起亚车在长葛抢劫了一辆本田车,后又开着本田车和起亚车到湖北枣阳,由隗某联系了一个买家,把起亚车以1.6万元卖掉。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李某某用解码器把车门打开后,他和张某某又把车锁头扳开打着火。其他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4)被告人隗某供述:我们到湖北枣阳后,我把起亚车以1.6万元卖给了我的一个老乡李某良。

(5)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3月28日晚,我把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停放在郑州市气象局家属院内,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发现车不见了。

(6)经价格鉴定,被盗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价值x元。

(7)报案、立案法律文书、车辆信息在卷。

四被告人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200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驾车窜至长葛市X路福盈门超市门前,窃取秦××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x元)。后经被告人赵某丁介绍,将该车以x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又以x元卖给李某麟。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车辆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王某甲又开着北京现代出来寻找目标,准备再次偷车。在长葛市一个超市门口发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我们就把车开到这辆北京现代车的旁边,我和王某甲在车里望风,李某某下去偷车。李某某把车门的玻璃敲碎,把车门打开,把车弄着火后开车走了。我和王某甲一起开着原先偷的那辆现代车跟在后面。后我给赵某丁打电话让他帮助卖车,赵某丁联系了王某乙,最后商定把车以x元卖给王某乙。赵某丁知道我们偷车,我们卖给王某乙车的时候,这车没有手续,车的打火处的锁头还掉着,也没钥匙,车玻璃还烂了一小块。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车里望风,李某某和张某某下去偷车。他俩撬车门没撬开,就把车后门的小玻璃敲碎打开后门,扳开锁头打着火,把车开走。其他同张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张某某把防盗器线割断,我把车后窗的小块玻璃砸碎,然后把车门打开。我和张某某进入车内,把锁头旁的胶壳去掉,把锁头扳断,点着火,把车开走了。这辆车是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手动挡,不带天窗。其他同张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8年3月底4月初,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又弄了一辆车,问王某乙要不要。我和王某乙约定晚上在王某夜市上见面,见面后,二人商定好价格,王某乙把钱拿给张某某,把车开走了。这辆车是黑色北京伊兰特轿车。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3月底4月初,“老二”又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丁和张某某又弄了一辆车,问我要不要。“老二”、赵某丁、张某某我们在石岗村夜市上见了面,最后商定价钱x元。这辆车是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手动档,无天窗。

(6)被害人秦××陈述:2008年3月29日晚上8时左右,我把车停在长社路中段福盈门超市门口,第二天早上7点多发现车不见了。我的车是黑颜色北京现代车,2006年1月份以x元购买的。

(7)证人王×证言:2008年4月初的一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二手伊兰特轿车要卖,啥手续都有。过了两天,我和朋友李××一起找到王某乙看了看车。当时王某乙一直说手续齐全,手续过几天可以拿过来。经过讨价后,李××以x元将车买下。

(8)证人李××证言同证人王×证言一致。

(9)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x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长葛市X路中段福盈门超市门口是实施盗窃的地点。

x%被盗车辆已从李××处扣押,并由被害人秦××领回。

x%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五被告人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2008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驾驶在长葛市抢劫的本田车窜至湖北省荆门市,盗走侯××停放在水产路西区X号楼下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x元)。后经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某(另案处理)将车卖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枣阳卖掉起亚车后,李某某、王某甲、隗某我们四个开着抢来的本田车到湖北荆门市,在市区寻找目标。我们转到一个居民小区,发现有一辆北京现代车(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不是很新)停在一栋楼下,就决定偷这辆车。我和王某甲在车上望风,李某某和隗某偷的车。得车后,我和王某甲开着本田车,李某某和隗某开着偷来的现代车到了老河口市。王某甲联系一个人,把这辆现代车卖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李某某下车去偷车,我们三人望风。打着火后,李某某和我开着偷来的车,张某某、隗某开着本田车,到了襄樊老河口市。我给王某打电话谈了价格,然后以1.6万元的价钱卖给了王某。王某带了一个人过来,那个人掏的钱,王某是中间人。

(3)被告人隗某供述:李某某下车去偷那辆北京现代车,我也下车在旁边望风,打着火后,我也坐上,我俩开车就走了。张某某、王某甲开着本田车跟着我们。第二天,王某甲给一个叫王某的人打电话。王某又联系了一个买家,以1.8万元的价钱把这辆现代车卖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张某某、王某甲、隗某在湖北枣阳南100公里的一个城市,在居民区的过道里偷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

(5)被害人侯××陈述:4月8日晚8点多我把车停放在楼下(荆门市X路西区X号),4月X号早7时发现车被盗。

(6)经价格鉴定,被抢车辆价值x元。

(7)立案登记表在卷。

四被告人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商议后,用在长葛市抢劫的本田汽车的部分销赃款,经张某某从“眼镜”(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能发射子弹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购买后交给王某甲保管,以供以后作案使用。破案后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本田车卖了四万元钱,除去花销外每人分九千。李某某的九千我给他寄去了,王某甲和隗某的钱我给了王某甲,共给他们六千元。剩下的钱,我和王某甲、隗某商量后由我去深圳买把抢。4月25日,我去深圳从朋友“眼睛”处买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和七发子弹,花了7500元。回来后,我把子弹放在家了两发,只告诉王某甲和隗某买了五发子弹和一把手枪,并交由王某甲保管。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卖本田车后,张某某给我了六千元钱,说剩下的想去深圳买把枪,我同意了。我又把张某某给我的六千元分给隗某了三千元。张某某把枪买回来后让我拿着,我就把枪藏在我住的地方了,已被公安人员缴获。

(3)被告人隗某供述:王某甲给我三千元钱的时候说,剩的钱要买枪。4月底的时候,张某某把枪拿回来了,让王某甲保管。我见那把枪用一个兰色腰包装着,是一把手枪,五发子弹。王某甲把抢放在我们住的屋里的床底下。

(4)证人刘×证言:我和王某甲租住在一起。2008年4月29日晚上,王某甲的一个朋友叫明哥(张某某)的到我们租住的地方,他带去了一个腰包,里面不知放的什么东西,腰包是黑色的。不知道王某甲把腰包放哪儿了。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铜质子弹两发、弹形物品十二件;从王某甲处扣押仿六四手枪一把,铜质子弹五发。

(6)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扣押的仿六四手枪为枪支,足以致人死亡;扣押的弹形物品十二件被认定为子弹。

二被告人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他证据:

1、六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在卷。

2、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和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本田轿车一辆(价值x元)、手机两部、现金500元,属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2008年3月17日晚至2008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先后在河南省长葛市、郑州市、湖北省荆门市,盗窃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三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隗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张某某、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赃物3次,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丁代为销售赃物3次,价值x元;张某某代为销售赃物一次,价值x元;隗某代为销售赃物1次,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张某某、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的罪名不准确,不予支持,因非法储存枪支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王某甲的非法储存枪支行为是他们自己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的延续行为,故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让其家属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同时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认罪态度好,又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已追回车辆三辆、手机一部,并退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减小;各被告人当庭均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4起盗窃地点为荆州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一致供述是在荆门市,又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故应认定盗窃地点为荆门市。同时辩称是他直接和王某乙联系卖车,赵某丁不知道的理由,经查,赵某丁对帮助张某某卖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张某某也参与在郑州市盗窃现代车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对该次盗窃的供述前后不稳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盗抢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车辆价值认定太高的理由,经查,车辆的价格认定均是由价格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盗窃犯罪中为从犯,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案卷材料载明,被告人张某某4月30日对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已作了供述,王某甲于5月1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属坦白,构不成自首,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积极退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追回赃车三辆,并非其积极退赃,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隗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继续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隗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实际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含已缴纳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含已缴纳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含已缴纳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隗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张恒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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