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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29日,鲍某某起诉称其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能恢复,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查明:张某某、鲍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及鲍某某子女从中干涉,致使两人常发生矛盾。鲍某某曾于2001年7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故鲍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茶几一个,鲍某某购买股票价值共计x.67元,张某某曾存入鲍某某帐户现金x元,后张某某从鲍某某帐户中取走现金x元。

一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鲍某某、张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均无益处,鲍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鲍某某称婚前张某某做生意,为其垫资5000元,张某某女儿结婚又支出费用及其32个月工资共计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2003年3月16日,鲍某某从股票账户中取款x元交给张某某,证据不力亦不予支持。张某某称鲍某某之子曾向其借款2000元,因此款系个人借款,不予分割;因鲍某某所有房屋系婚前财产,不作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茶几一个,归张某某所有;三、婚后购买股票价值x.67元及现金x元共计x.67元,双方各分得x.34元(因张某某已取走x元,鲍某某应再支付张某某现金7589.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费用100元,双方各负担75元。

鲍某某上诉称,其帐户上的股票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公,1、从1993年至2002年6月,其交给鲍某某x元集资款。2、婚后双方共同炒股票,自己的积蓄x元也在其中。原判决认定其转走x元不是事实。现股票总值已达x元。3、本人因鲍某某单位有房且超面积,故我单位才未给分房,致使其现在无房居住。

二审查明:1998年9月17日起,鲍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郑州市X路开户(开户账号x)投资股票生意。婚后,张某某以个人储蓄x元划入开户账号x,鲍某某予以认可。2000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4日张某某分别从开户账号x中取出x元。

二审认为:鲍某某、张某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鲍某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1998年9月17日鲍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开户投资股票生意,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持续投资,资金变动情况双方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待双方结清在开户账号x的股票资金实际投入后,可另行起诉。原判决认定的股票市值x.67元,由于双方都否认证据的来源且不予认可,不予认定。鲍某某申请调取张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营业部账号x开户投资情况,请求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双方又不能达成调解,可另行起诉。鲍某某称张某某三次从开户账号x中取走现金x元是其个人财产,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该x元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张某某应支付给鲍某某x元。张某某上诉称婚后划入开户账号x的资金x元是其个人财产,鲍某某予以认可x元,故认定x元属张某某个人财产。折抵后,鲍某某应给张某某x元。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产权属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上诉称无房居住,请求予以照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鲍某某支付给张某某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0元,双方各负担125元。

申请再审人鲍某某再审诉称,二审判决在认定其x证券帐户资金变动情况不清不予审理的同时,又认定张某某从该帐户取走的x元为婚后共同财产,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故请求返还原判中其应当支付的x元和多取走的4000元及执行费290元,总计x元。

被申请人张某某再审答辩称: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裁定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裁定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向鲍某某帐户上并非支付x元,实为x元;鲍某某的股票帐户资金价值认定偏低;其并未从鲍某某的股票帐户上取走x元。3、因鲍某某购买单位的福利房导致其失去在本单位的福利分房,该损失应由鲍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鲍某某分别因财产纠纷另案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鲍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自行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张某某诉鲍某某婚后财产分割一案自愿撤诉;二、鲍某某诉张某某婚后财产分割一案自愿撤诉;三、双方从即日起婚后财产互相不再提起诉讼,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婚后财产问题。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分别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的基础上,鲍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有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双方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该协议,视为双方当时已经对双方财产分割完毕,本案中鲍某某又申请再审主张返还其财产违背此协议,故对鲍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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