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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花某某,男,46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花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方申请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2.6‰,,逾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农户小额贷款合同。②借款申请书。③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④贷款审批表。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⑥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花某某在原告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5日,被告花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双方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6‰,原告于当日将借款x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花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花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花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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