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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邮政局诉牛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6岁,在该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系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系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德青,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经销邮政金大地复合肥,后经与原告下属李店邮政支局协商一致,被告共提走化肥181吨,价值x元,销后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被告打成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货款未收回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化肥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属李店邮政支局局长谢××给原告写的委托书,让原告起诉被告追要货款。2、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给谢党恩打的x元欠条。3、社邮局(2003)X号任命谢党恩为李店邮政支局局长文件。4、社邮局(2008)X号文件《关于开展2008年农资产品销售考核办法的通知》。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和谢××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算帐,被告下欠货款为x元,被告又于2009年10月16日还谢党恩x元,现被告实欠货款为x元。2、谢××给其妻写的便条可以证实,被告与李店邮政支局属代销化肥关系,被告可将外欠化肥款名单告知原告,并协助追款,被告本人并不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和谢××于2009年10月12日算帐清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谢××于2009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归还货款x元所打的收条,以求证实被告实欠货款x元。3、谢××给其妻写的便条,让被告代卖化肥,以求证实被告与李店邮政支局系代销化肥关系。4、崔××、牛××、邢××、李××、薛×给被告打的欠化肥款条5份,以求证实外欠被告货款还没收回。5、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贵德笔录1份,以求证实被告与李店邮政支局系代销关系,另还证实外欠被告货款大多尚未收回。证人杨××出庭对该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不是被告找谢××要求销肥,而是谢主动找被告;销售数额不实,下欠款额不实。对举证2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后又算帐,还了x元,现实欠x元。对举证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认为,是原告起诉后算帐,相差x元,须找谢××核实。对举证2认为,也须找谢××核实。对举证3认为,便条上面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实是2008年4月出具,该便条应由谢妻保存,不应由被告保存。对举证4认为,五份欠条不是原告欠条,日期不同,却使用同一种纸张,有违常理,且与本案无关。对举证5认为,代销不是代赊,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场,本院对谢××作了调查笔录,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的证明力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销售原告下属李店邮政支局的化肥,归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货款,于2009年7月20日给原告打成了欠条。之后,被告又分次归还原告货款x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追要被告x元货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谢××算帐,减去已还原告x元货款,下欠x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还原告货款x元,现实欠原告货款x元。因李店邮政支局局长谢××患病无力催款,便让原告县邮政局起诉追款。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化肥后,经双方结算,下欠货款x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又偿还x元,现结欠x元属实,双方公认。由于被告将化肥售给用户后,已回收了大部分货款,未收回货款的用户均认可尚欠被告化肥款,而非欠原告化肥款,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有欠货款的凭证,故被告辩解系代销,不应直接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将下余货款x元向原告清偿。但考虑被告找各用户催收货款需要时间,故可适当放宽履行期限。另原告多诉请x元货款,故x元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社旗县邮政局归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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