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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l0年11月7日,徐小霞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夏邑县X村西侧时与原告所乘坐李西战的四轮拖拉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西战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夏邑县X村居民,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花费医疗费3671.26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523元×2O年×2O%为x元;3、护理费11天×30元为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x15元为165元;5、营养费为11天×1O元为110元;6、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的2010年11月7日计算至2011年2月12日前一天共计误工97天)97天×30元为29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限额所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6元,于生效后即日付清(付款请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X村信用账号x(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2、此案审理中漏列重要的侵权人徐小霞,不利于本案查清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医疗费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果错误,因伤残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且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所诉赔偿标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让上诉人全部承担医疗费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也均为向本庭提交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l0年11月7日,徐小霞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夏邑县X村西侧时与被上诉人所乘坐李西战的四轮拖拉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西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直接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侵权人徐小霞程序违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全额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3671.26元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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