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56岁。
被告袁某某,男,40岁。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此案,并于2009年9月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陈广友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砖场时,被告在此赊砖价值八千多元,经催要归还部分后,仍欠2000元砖款未还。2008年6月6日,当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仅打欠条1张,并承诺月利率1.5%。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砖款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打欠条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1份,载明“今欠现金2000元,月息1.5%”。原告催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元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货款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08年6月6日起计息,直至本息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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