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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肖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审第三人郴州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表人黄某青,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成,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以与原审第三人郴州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某的撤回上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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