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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郑州市金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与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7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烨公司提起诉讼称:2005年7月29日,借给金源公司80万元,并办理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第X层房产抵押,设定了房屋他项权利。经要求,金源公司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金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x元(截止2007年8月9日)共计84万元,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支付各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烨公司举证: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典当借款借据;4、房屋他项权证。

金源公司答辩称:房产抵押贷款需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金烨公司超范围经营,借款合同应无效。可归还本金,利息不应计算。金烨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数额不明确。

金源公司举证:还款凭证15份。

庭审中,金烨公司和金源公司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认定:2006年7月7日,金烨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金烨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金源公司每月支付借款综合费率为2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除偿还借款项综合费用、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金源公司愿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x)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金烨公司依约借给金源公司8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仅支付了2007年6月9日以前的综合费用22万元。金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x元(截止2007年8月9日)共计84万元,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支付各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金烨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金烨公司依约将款借给金源公司的事实清楚,金源公司理应依约偿还,逾期不还,还应承担利息。故金烨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金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金源公司其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金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烨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x元;二、驳回金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金烨公司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不能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金烨公司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金烨公司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系典当行禁止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其未将抵押贷款列入强制禁止范围。金源公司关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由于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认定“综合费”为利息不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所付22万元应折抵本金。

金烨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综合费”为利息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决的法律效力。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限本省)抵押典当业务,国家商务部为金烨公司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中经营范围也包括房地产(限本省)抵押典当业务,金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因此,金烨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金烨公司支付了当金,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源公司取得当金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典当费用。金源公司没有依约完全履行支付典当费用并及时偿还当金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金烨公司要求金源公司偿还当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金源公司所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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