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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10时25分,原告刘某驾驶自行车沿长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100M处,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护理费669.36元、误工费5079.06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7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乙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82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7天及医疗费用x.90元。五、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证明、长葛市X镇X村委会与长葛市X村派出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暂住证,刘某涛和岳亚娟结婚证,原告刘某之子刘某涛和刘某涛之妻岳亚娟购房收据。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七、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涛和岳亚娟收入情况。八、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515元。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肇事车辆情况。三、收到条五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8182.10元赔付款。

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九组证据,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派出所证明、长葛市X镇X村委会与长葛市X村派出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暂住证,刘某涛和岳亚娟结婚证,原告刘某之子刘某涛和刘某涛之妻岳亚娟购房收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原告提供的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可能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这些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400元。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收到条8182.10元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某乙6982.10元赔偿款,而非8182.10元。经审查,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收到条中含1200元原告刘某从长葛医院到郑州医院的车辆转院费,1200元车辆转院费应是被告王某乙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从被告王某乙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10时2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南公路XKM+100M处时,与原告刘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8月,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先后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90元。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6982.10元。2010年9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伤后张口困难II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泪道阻塞溢泪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2006年以来一直跟随其子刘某涛在长葛市区居住,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涛护理,刘某涛在长葛市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3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90元、误工费4084.60元(x.56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669.36元(x.56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x.55元(x.56元/年×20年×21%)、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合计费用x.41元。由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084.60元、护理费669.36元、残疾赔偿金x.5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1元。其余费用3177.90元(x.41元-x.51元),因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982.1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有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51元(原告刘某得到x.31元,被告王某乙得到3804.2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承担11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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