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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赵某平,乳名照),男,31岁。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外号大某国),男,3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到广东深圳购买假币。被高xx看见,高便指使杜x在深圳伺机将假币劫下。14日下午,刘某甲等人携带购买的x元假币到深圳樟木头火车站准备乘车时,被杜x等人将假币劫走。刘某乙得知后便怀疑高xx干的。1998年8月17日刘某乙纠集王xx、王xx、李xx、刘xx、高xx(均不起诉)等人携带刀、枪在潢川火车站将从深圳到潢川的高xx、杜x及其所携带的假币劫持。该伙将假币放在何店刘xx家中,将高、杜二人带至付店镇施线行水库,对二人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杜x、刘xx、王xx、李xx、高xx抓获,从刘xx家中搜出假币x元。

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广东省惠州市购买假币x元,装在服装包里由北京富奎运输公司运到北京。5月19日上午,刘某甲指使芦xx(另案处理)找人提假币,芦找到张xx提假币。16时左右,张xx在提假币时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二起是“齐子”让我帮忙找人提服装,我找一个姓白去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没有指使刘某甲购买假币,自已也没购买假币,其挟持高xx是因为高xx欠其8000元钱不还。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乙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8月11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附近,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到广东省深圳市去购买假币。在刘某乙住处休息的高xx看见,便指使在深圳打工的杜x带人将刘某假币劫下。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携带购买的x元假币到深圳樟木头火车站准备乘车时,杜x等人冒充保安人员要求检查被告人刘某甲行李,刘某甲等人见状弃假币逃窜,杜x将假币带回其住处。高xx于8月15日赶到深圳,16日与杜x携带假币乘坐106次火车准备到潢川火车站下车。

刘某乙得知假币被劫,怀疑是高xx干的,并得知高于8月17日16时35分左右在潢川县火车站下车。便纠集刘xx、王xx、李xx、王xx、高xx等人携带刀、枪于8月17日16时赶到潢川火车站。16时35分,刘某乙发现高xx、杜x在潢川火车站下车,该伙便持刀、枪将高xx、杜x及携带的假币劫持上事前租用的出租车上。行至付店镇X街时,李xx将装有假币的提包放在王xx的摩托修理店,后王xx又将提包放在王xx房东刘xx家中。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将高xx、杜x带到付店镇施线行水库大坝上进行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杜x、王xx、刘xx、李xx、高xx抓获,从刘xx家中搜出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98年在北京赌博,高xx欠我8000元赌资不给我,我俩闹翻了。案发前几天听说高xx坐106次火车从潢川下车,我就找到王xx、刘xx回潢川,并打电话让王xx在信阳等我。我们租车到潢川火车站没多久,高xx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人掂包出来。我们把高xx带上我们的车,带到付店水库大坝上,我骂高xx,这时警察来了

2证人高xx证明:吃了饭,我在刘x那睡觉,没睡着。看见刘x用丝袜把几沓人民币往刘某甲腰上绑。我知道刘某甲到深圳,上午我和刘x一块去买两张到深圳的火车票。绑了钱后刘某甲和刘xx就走了。走时江x也在。第二天,江x给我说:“他们去提货(假钞),你找人把他的货(假钞)劫下来,按广州那边价卖给我。”我给杜x打电话说:“俺们这里有两个人到深圳买假钞,最近几天到北京来,你找人把他劫了。”杜x同意了,我告诉他刘某甲的手机号,让他找人装保安,打刘某甲手机号并告诉他刘某甲两人穿啥衣服、穿啥鞋。到第三天(8月X号)夜里杜x给我打电话说假币已截到。8月X号我到深圳,杜x说有100多万假币。8月X号中午吃了饭,杜x把假币拿来,一个格子箱,一个背包,打开箱子里有两个包,他拿出一个放我密码箱里。我俩到车站坐106火车,8月17日下午4点多到潢川。我们坐辆三轮车。走到转盘被刘x、小某、王某某等人给我和杜x及带的假币箱子弄到车上带到付店,半路上刘x一块的人把我装假币的箱子卸下去了。路上刘x说:“我也不砍你,我留拾万元假币,把你送给派出所。”我说:“我赔你损失。”在水库埂上他们打我们。后公安人员来了。

3证人杜x证明:8月11日高xx打电话说,他们一起的有两个人近两天带假币从樟木头火车站坐车回北京,让我找两个人给他截下来,把这两个人的外貌特征、衣着、长像都给我说了。我就找一块打工的陈xx、周xx、张xx。俺四人X号下午到樟木头火车站没找到那两人。我给高xx打电话,高xx说明天一定去,把那人手机号给我。X号下午我四人又到火车站,拨那电话,见有人接电话,我看他们两人长像、衣着是高xx说的那两人。当时我们过去说是火车站的保安人员,检查行李,那两人扔下箱子就跑了。我把个箱子和一个提袋带回住处。我打开看里面确实是假钞,有50元、100元、10元票面的。100元有5捆,50元有6捆,10元有20捆,估计有六、七十万元。我把假钞分三包,两包放在箱里,另一包放一小某包里。高xx来后,我把旅行箱里50元票面的放在高xx的提包内。我们带着假币坐106次火车,X号下午四点多到潢川,坐一个三轮车准备到光山。有七、八个人拿枪、刀给我和高xx及假币箱子和包子弄上车,在车上骂高开军:国哥的钱你也敢吞。大头国让人买胶带给我手绑住,到水库埂开始打我们,其中打高xx的说:你敢吃我们的钱,想死了。过一会公安人员来了。装假币的包子在何店街上,大头国让人提下去放别人家里。

4杜x辩认笔录:经辩认X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在深圳樟木头火车站带假钞,被我截下的人。

5证人李x证明:杜x给我说高xx打电话让他把一个人的假钞劫了。后高xx来了,我到杜x那找他俩玩。见几个年青人在那,好像是杜x答应事成之后,给他们钱,他们来找杜x要钱,我就走了。8月16日,我送杜x和高xx,杜x带两个箱子,高xx带一个密码箱,我想里面是假币。听高xx说,被劫的人也是光山人,也在北京。

6证人李xx证明:我和王xx、刘xx一块吃饭,大头国来找王xx说:我的货搞陂了,广州市公安局七、八个巡逻队员抓俺弟和另外一个人,他们把货(假币)搜走了,怀疑巡逻队员是假的,估计是小某干的,我们现在回去。于是我们四人回到信阳,找到王某某四个人。我们八个人租车到潢川火车站。大头国看高xx坐三轮车就让截住,下来四个人拿刀枪把两个人拉车上,两个提包掂车上。大头国说:我的货终于又被抢回来。车走到付店,大头国让我找个熟人把包放那。我看见修摩托车的王x,车停下我把包从另一个车卸下,提到王x家,对王x说:这包和箱放你那别动。听大头国说的意思包里有被抢的假钞。把小某两人带水库埂上,大头国说;你帮别人抢我的货,我要把货和你一块送到公安局。

7证人王xx证明;有北京刘x跟我说:国回家一趟,帮我一忙,有一个朋友搞我不少钱。我问是谁,他说是小某,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不少钱。我就和刘x、李xx、刘xx回信阳,又同王xx四人从信阳回潢川。下午4点多,小某和一个青年各提一个密码箱下车,我们给推上车带到付店。在水库埂上刘x向小某要钱,后被警察抓住了。

8证人刘xx证明:刘某找我们说:有个人欠我的钱,你俩帮我到潢川火车站抓个人。我没问啥原因。我们到信阳遇到王xx和另外三个年青人,我在睡觉,他们商量啥我不知道。在潢川火车站截住两个人,刘x把三轮车上的一个大硬箱子掂上第一辆车。我们把人带到付店水库。就听他们说送到派出所的事,后被抓住了。

9证人高xx证明:夜里同王xx、李xx四人在信阳宾馆睡觉,夜里来四个人,有一个光山人和王xx说啥货在广东被联防队员两人截了,晚上4点多钟有两个人坐106火车到潢川,俺们到潢川火车站去截他们。俺八个人在商场买几把刀,租两辆车回潢川。在潢川火车站大约四点半,从三轮车上截两个人,三轮车上有一个带轮子的皮箱,好象还有两个牛仔包。一人光山人把带轮子箱子提第一辆车,另外两个包子提第二辆车。朝何店走,到何店光山人把皮箱拿下,我们把人带到水库大坝对两人殴打。跑走的那光山人就问那矮个这事咋办,矮个说赔钱。后公安人员来了。

10证人王xx证明:我同高xx四人在信阳,刘x打我手机说高xx骗他几万块钱,让我在潢川火车站给他截住。第二天早上4点多刘x、王xx、刘xx、李xx四人到我房间。刘x出去买刀、找车。下午到潢川火车站,刘x、王xx、刘xx各拿一把刀,把三轮车上两个男的拉到车上,李xx把三轮车上的一个大麻格子大箱子和一个背包拿到另一辆车上。到何店时李xx把包拿下,放修摩托车那。我们就到水库,路上刘x老让高xx赔钱,到后,刘x和刘xx打他俩,刘x一直让高xx赔钱。

11证人王xx证明:8月17日下午5点多,李xx坐一辆车停我修摩托车店门口,搬出四个包子(两个密码箱,两个手提包),我帮他搬进屋。李xx让别动,回来要掂走,他就走了。后我把包放刘xx家。

12证人刘xx证明:王xx向我屋搬包,我问谁的包,他说王某某的(王某志),我认为是王某某打工的包,就没在意。后来公安人员搜出来才知是假币。

13证人陈xx证明:他们租我车到潢川火车站,拿着刀、枪从三轮车上架下两个人,一个人上我的车。在车上他们对那人说:你在广州怪厉害,今天给你逮住了,你骗到我头上来了,你知道那里我的大部分,你是愿意上派出所还是咋搞。那个被绑架的人说:不去派出所。他们还商量箱子放哪。还往北京打电话说:人逮住了。

14证人黄xx证明;刘某乙在信阳租其车到潢川火车站截高xx、杜x的情况。

15证人唐xx证明王xx等人租用其昌河车到潢川火车站该伙抓人的情况。

1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刘xx家搜出密码箱一个内有50元票面假币20捆,每捆约200张;帆布手箱一个,内有10元票面40捆,每捆约500张;背包一个,内有100元票面假币5捆零242张,每捆约1000张;手提袋一个,内有砍刀一把,匕首一把。

15假币照片。

16中国人民银行潢川县支行收条:收到刑警队缴假人民币x元。

二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广东省购买了面值50元、10元的假币共x元,装在服装包里由北京富奎运输公司运到该公司在北京的货站。5月19日上午,刘某甲指使芦xx(另案处理)让其提假币,芦xx又找到张卫东(另案处理)让其帮被告人刘某甲提假币。16时左右,张xx去取假币时,被守候在货站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齐子”说他从广州进了一批服装到北京一个货站,服装里夹带有盗版光盘。他让我找人帮他提一下货,我就帮他找一个姓白的潢川人去提货,谁知道服装里夹有大量假币。我听说姓白的被抓住了,齐子当时跑了,他给我x块钱,让我回家躲躲,于是我就回安阳我老婆老家养猪。

2证人芦xx证明:先是刘x让我找人取假币,后张x找我让我找人提货,说是刘x。我找到张xx(张xx),张xx同意了。我把张xx带到张齐家,刘x和一个光头在,我对他们说了。张xx和他们走了。大约16点钟,我爱人说张xx提假币出事了。

3芦xx辩认笔录:经辩认刘某甲就是自称刘x的人,指使其找人去运假币。

4张xx证明:那天中午,我在艾xx家吃饭,芦xx进来说有一批水货到了,问我敢干吗我知道水货就是假币,就同意了。过十多分钟,芦xx领一个叫王某的人来。王某说:最近出点事,这货你帮接运过来,有两袋货,面额是X号,10元面值。芦xx说干这事不会让你白干。下午4点钟左右,在东湖村王某给我卖一个手机卡和一个刘x身份证,我和王某、光头坐面包车去提货,到货站还有300米王某和光头下车,让我和司机去提货。我到货站提货,被抓住了。

4证人刘x证明:大约10时许,刘某甲带着涛一起来,刘某甲让齐子给他找一个人去提假币,齐子说找不到,让找芦宇良。芦xx说可以找一个人。于是,芦xx出去找。一会回来说找到了,下午2点多过来。大约下午2点多芦xx领一个小某来,刘某甲和涛、齐子带着那孩走了。下午4点多,齐子回来说,那小某去提假币被抓住了。当天,刘某甲来时说他从南方运来一批货,收货人写的我的名,用我身份证提一下货。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

5证人杨xx证明:2001年5月19日,三个男的租我车提货,过铁道路口下两个,一个男的坐我车去提货。那男的到货站办了手续,我俩到仓库找货,找两包货,过来几个人把我们抓住了带到派出所。

6证人朱xx证明:2001年5月18日,货从广州运到站,装卸工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一个编织袋服装特别重,打开看里面都是人民币。于是我们把这包子送到总公司库房。

7证人张xx证明:在货站发现假币的情况同证人朱xx证明情况。

8证人邢xx、陈x证明:张xx去提货被抓的情况。

8书证:张xx提货手续及货物托运单。

9书证:扣押假币清单及照片。

10人民银行假币鉴定书。

11人民银行没收假币x元的没收凭证。

12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二起是找人帮别人提衣服;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没购买假币,挟持高xx是因为高xx欠其8000元。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高xx见刘某乙往其弟刘某甲腰中绑钱到深圳,得知是去购买假币,便指使杜x劫持该假币。杜x按照高xx的指使在深圳樟木头火车站劫得假币,经杜x辩认携带假币的正是刘某甲等人。假币被劫后,刘某乙又纠集王xx、李xx、刘xx、王xx、高xx等人在潢川火车站将高xx、杜x挟持,将假币劫下。王xx、李xx、高xx、王xx陈xx等证明在纠集、挟持过程中听到刘某乙说货在广东被劫、要求高xx赔偿等情节,整个犯罪过程相互衔接、连贯,各个阶段证言相互映证形成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了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是找人帮别人去提衣服。证人芦xx、刘x证明刘某甲从南方来一批货,让找人去提假币,并向刘x索要身份证用于提假币。其辩称找人是提衣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其中刘某甲参与x元,刘某乙参与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甲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刘某乙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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