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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楼栋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施XX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360元)车锁撬开,准备将该电动车盗走时,被施XX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赵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的领条,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施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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