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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甲,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上述三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李某某与翟某甲、翟某乙、第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和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1、2000年11月14日,李某某与翟某甲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承建位于里沟村X居民区的翟某甲家属楼,每平方366元,包工包料;工程进展至正负零,翟某甲付10万元,以后每层付5万元,两层一付(二层上板之前付10万元),依次类推,主体起付清50万元;粉刷期间分期付款,工程结束付99%,其余部分一年内付清;2000年11月14日开工,2001年8月底交工(有效工日为295天);楼外附加工程,由翟某甲另付;协议还对其他有关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和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孝义镇X村民调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01年3月29日,当工程进展到二楼主体时,巩义市城建局以该楼是违法建筑为由将一楼主体工程部分拆除,工程被迫停工。

2、2001年8月18日,李某某与翟某乙就该楼的恢复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再次开工六层主体45-50天,90-115天必须交工;施工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按标准要求施工,坚决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工地;翟某乙负责修缮工程进料,工资1万元由翟某乙负责兑付;由于资金有限,为合理使用,购料时双方在场;因资金、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的误工由翟某乙负责,但李某某必须配合翟某乙工作;李某某负责工人工资、材料的决算,翟某乙负责筹款和兑付给李某某,工程变更省略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工后,翟某乙付房一套,二层开始交发票给李某某,价格12万元,位置在西单元X楼单套;工程结束后经翟某乙验收合格欠李某某工程款付至99%,如没能力付款用房抵账,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在前段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一、二层钢筋加大,现变更为六层,问题留待以后和中间人协商解决,今后施工中坚决杜绝质量问题发生;翟某乙必须给李某某一定的生活经费,以防特殊情况发生。此份补充协议也加盖有孝义镇X村民调会公章。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未进行施工。

3、李某某后与翟某乙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元月10日左右付x元;每月付活动经费1000元;管理人员工资每月付60%,年底结清;允许翟某乙安排工人施工,承包价每平方米60元,工作内容包括全部土建工程,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结束后,翟某乙按原协议承包价决算,但必须扣除工程变更部分;进料时双方在场,经李某某认可,翟某乙付款。孝义镇X村民调会工作人员××在协议上公证人一栏签了字。

4、2001年10月底,该住宅楼恢复施工,一楼的恢复工程由×××承建,二至六楼主体工程及内、外粉刷工程陆续由×××、×××、×××、×××承建。该住宅楼于2002年6月份完工。上述工程的工钱均由翟某甲、翟某乙等支付给承包人。

5、2001年11月16日,第三人杨某某领取了住宅楼的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24日,巩义市建设局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该住宅楼系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三家宅基联合建设。2002年9月3日,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住宅楼的18套房屋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

6、2004年1月16日,李某某与翟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翟某乙家属楼西单元X楼单套归李某某所有;其它纠纷2004年双方算账后再作处理。孝义镇X村民调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翟某乙将西单元X楼单套的钥匙交付给李某某。

7、2004年4月12日,翟某乙以2004年1月16日协议是其在受到李某某持刀威逼的情况下所签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2004年11月,巩义市人民法院以需等待(2004)巩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结果作依据为由裁定将此案中止诉讼。

8、双方签订协议时,李某某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不具备建造六层大楼的资质和条件。

对李某某实际施工工程量认定:李某某称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其承包,已经实际履行,并提交大量白灰、石子等建筑材料的进料票据证明其支付料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承包的该住宅楼的施工是翟某甲、翟某乙与其照头并结清工程款;×××证明是×××、×××让其负责施工技术,李某某进材料,材料款由李某某算账后在翟某甲、翟某乙处结清;×××证明其与李某某照头给该住宅楼拉河沙,河沙款一部分由李某某支付,一部分由李某某算账并打取款条,其再持条去翟某甲、翟某乙处取款,而其此前出庭作证称沙款均由翟某甲、翟某乙支付,李某某未付过沙款;×××证明李某某是大包翟某甲、翟某乙的工程,其持李某某打的工资条到翟某甲、翟某乙处结账,有时先由李某某付款,其从翟某甲、翟某乙处结款后再将款付给李某某。×××作为翟某甲、翟某乙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翟某甲、翟某乙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是给他干的。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称李某某提供进料票据及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恢复工程和之后工程系李某某承包和支付料款,李某某已退出承包,其留在工地是负责收料和看管他的架木的。恢复工程和之后工程系翟某甲、翟某乙安排他方进行施工并支付工钱、进料。该院认定李某某负责收料过程中可能会保留材料票据,李某某提供的材料票据不能证明材料款系其支付,李某某提供的几位证人亦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此项主张。综上所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楼恢复工程和之后的工程系其实际承包。

对李某某从翟某甲、翟某乙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认定:翟某甲、翟某乙提交五十六张收据证明李某某领取工程款共计267,030.5元,李某某对其中五张取款收据(×××4380元,×××x元,×××1000元,×××2200元,×××5760元,金额共计x元)不予认可,翟某甲、翟某乙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五张收据中的款项系李某某本人或者其委托他人所取,应将该五张收据中的款项共计x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李某某共从翟某甲、翟某乙处取款数额为x.5元。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李某某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不具备建造六层大楼的资质和条件,其与翟某甲、翟某乙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无效。李某某按合同有效主张权利,经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但李某某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李某某实际只承建了地基和一楼,双方未就此部分工程款进行决算,李某某在被告知可以对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后不申请鉴定,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上述工程量价款予以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楼恢复工程和一楼以上的工程,李某某也未实际施工,故李某某要求翟某甲、翟某乙及第三人杨某某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2004年1月16日协议签订时,胁迫已经解除,协议是在里沟村民调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的内容是李某某和翟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住宅楼是翟某甲、翟某乙与第三人杨某某联合建设,李某某与翟某甲、翟某乙签订的三份建房协议中有两份是翟某乙签订的,李某某有理由相信翟某乙系代表翟某甲及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的该协议,翟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该协议有效,依照该协议,第三人杨某某住宅楼西单元四楼单套(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李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620元,李某某负担2020元,翟某乙、翟某甲及杨某某共同负担600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李某某从翟某甲、翟某乙处取款数额223,690.5元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一至六层的建筑面积双方均认可为2792平方米,平均每层465.3平方米。

二审认为:李某某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不具备建六层楼的资质和条件,李某某与翟某甲、翟某乙所签订的三份承包建房协议均无效。双方对地基至一层系李某某所建无异议。(一)二至六层住宅楼系李某某承建。第一、2001年8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从翟某甲、翟某乙处支取多笔材料款;第二、2002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允许翟某甲、翟某乙将二至六层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他人,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付款,在总决算中扣除分包部分的价款,且在此后李某某又多次从翟某甲、翟某乙处支取工程购料款和工人工资;第三、在双方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后,翟某甲和翟某乙提供的多份收据彩头位置均注明为“李某某工地”,直至住宅楼工地将近结束;第四、双方提供的购料单填写的方式,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第五、李某某认可×××、×××、×××、×××分包了二至六层全部土建工程,但对翟某甲、翟某乙提供的分包协议有异议,且时间顺位都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之后,也印证双方履行了2002年1月5日的补充协议。(二)李某某、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均认可该住宅楼建筑总面积为2792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1,021,872元。李某某先后从翟某甲、翟某乙处支取材料款223,690.5元,翟某甲、翟某乙外包部分价款为139,600元,双方2001年8月18日约定翟某甲、翟某乙利用一套房屋折抵李某某12万元工程款,一楼主体部分因未办理建筑许可证被部分拆除,关于恢复工程在第一份补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部分的费用由翟某甲、翟某乙负担,翟某甲、翟某乙提供的大量建筑材料单据与李某某提供的单据符合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能证明是其购买建材的支出。综上,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的住宅楼系李某某总承包,虽然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住宅楼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扣除翟某甲等已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李某某诉请工程款30万元,予以支持。李某某与翟某乙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将登记人为杨某某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处分,并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协议无效,但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应当将折抵的工程款12万元支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翟某乙、翟某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42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含保全费2620元),由翟某乙、翟某甲、杨某某共同负担。

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再审诉称:1、李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承包协议无效;2、双方在村民调会主持下已解除承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李某某的设备系继续有偿使用,李某某仅负责看管其设备和收料,每月工资1000元,2001年9月6日后支付给李某某的59,097元,包括了李某某的钢材、水泥、大沙款25,187元和李某某、设备保管员的工资及李某某的设备租赁费33,910元,一楼恢复工程及二楼以上工程不是李某某承包承建,李某某已退出承包;3、2004年1月16日的协议是翟某乙受胁迫所签,应为无效协议;4、一楼以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李某某。应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再审辩称:1、本案建筑系民宅而非公共建筑,协议已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效;2、二至六层系其总承包,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安排工人施工是协议准许的,且用工仅占总承包份额很少的一部分;3、2004年1月16日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况,协议有效。应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翟某乙以2004年1月16日协议系李某某持刀威逼所签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1474-X号民事裁定,驳回翟某乙的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等对地基至一层系李某某所建的事实无争议。之后,翟某乙与李某某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楼主体变更为六层,翟某乙负责修缮工程的进料和1万元工资的兑付,允许翟某乙安排工人对全部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结束后按原协议承包价决算。翟某甲、翟某乙提供的二至六楼施工期间的多份收据上注明的是李某某工地,200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李某某从翟某甲、翟某乙处支取了多笔材料款,双方所举购料单的填写方式与协议约定相符,×××等人进行二至六层全部土建工程施工对双方履行第二份补充协议事实的印证等等,均证明在该楼二至六层施工期间,李某某并未退出承包。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称李某某已退出承包,二至六楼施工期间,李某某仅负责看管设备和收料,每月工资1000元,李某某的设备系有偿使用等,但证据不力。李某某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协议,该住宅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要求参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

双方均认可该住宅楼建筑总面积为2792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单价366元/平方米,据此可得出总工程款为1,021,872元。李某某主张在扣除李某某已从翟某甲、翟某乙处支取的223,690.5元和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安排其他人施工支付的款项139,600元及翟某甲、翟某乙已交付的一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12万元的基础上,要求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清偿下欠工程款30万元,应予以支持。翟某甲、翟某乙提供的建筑材料单据与李某某提供的单据符合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能证明是自己购买建筑材料的支出。2004年元月16日,李某某与翟某乙签订协议,约定本案住宅楼西单元四楼单套归李某某所有,因该房屋登记人为杨某某(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且未经杨某某同意,因此对李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翟某甲、翟某乙、杨某某应当将12万元折价款支付给李某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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