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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人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传亮之妻)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连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连某某、被申请人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张传亮(张传亮于2004年12日4日病故)起诉至Im河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11月24日以信阳县安能实业公司的名义(挂靠信阳安能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保险价值12万元;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险赔偿限额8万元;车上货物险3万元,合计保险金额33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保险费5238元。2000年1月28日夜因天冷路滑,当车行至107线935公里处下坡时,撞在大桥警示墩上,该桥墩部分损坏,车辆全损,原告身体受伤。请求理赔:1、被告支付车辆全损保险金12万元;2、支付原告受伤损失费用x元;3、赔偿车上物品损失500元;4、赔偿第三责任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保险合同无效,因原告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又未经信阳安能实业公司授权;该车所有权是信阳安能公司的,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车辆全损无有效的证据,既便说该车全损,也不能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应以不超过出险当时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承担保险险种以外的项目赔偿问题无法律依据;关于司机受伤医疗费的问题,对原告提供单据的真实性持怀疑。

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24日,张传亮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挂靠河南安能实业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人保信阳公司投保,并委托其妻子连某某与人保信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12万元,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座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位x元,车上货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险费合计5238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0年11月23日24时止。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一条二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允许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第七条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七条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第四条(一)项约定,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二)项规定,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项规定,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合计5238元。2000年1月29日2时许,张传亮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车上载有价值500元的河沙,行驶到107线x+500米处,撞在桥警示墩上,致车辆损坏,张传亮受伤,桥墩部分损坏。2000年1月31日,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确山支公司对事故代为勘查及处理。张传亮为保险公司垫付代理费300元,后经张传亮与保险公司协商,将车拖至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汽修厂修理,同年5月,经张传亮与保险公司定损,因该车重要部分已损坏,无修理价值,定为全损。之后,张传亮要求按保险金额12万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则以该车实际价值6万元理赔,双方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张传亮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2万元理赔及赔偿吊车费、拖车及施救费、座位险(驾驶员损失)、货物损失、损坏警示墩等x元及延期利息。

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传亮作为豫x号东风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抗辩张传亮诉讼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理赔,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信Im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付原告张传亮人民币x.10元及利息。2、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宣判后,人保信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作出(2000)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亮支出施救费5500元,花医药费x.3元,交通费2816元。2000年5月10日,河南安能实业公司出具证明豫x号东风货车属张传亮本人所有,挂靠其单位。于2001年8月8日作出(200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12万元,扣除20%的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负赔率,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x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撞坏桥警示墩款70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x.3元和车上货物损失500元,合计x.3元,扣除20%的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8705.84元。4、上述三项合计x.8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完毕。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人保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传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保险公司;二、原审认定事故车辆全损证据不足;三、事故车辆即便全损,亦不能按新车价值赔偿,应按合同条款约定,以不超过出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应按新车价值一折旧一残值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传亮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传亮辩称:一、车是我自己购买挂靠安能公司的,投保是自已交的保费;二、车辆全损有保险公司营业室出具手续和大修厂证明;三、车辆全损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四、原判未支持我施救费和索赔差旅费没有道理,请二审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相同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一)项规定,(车辆)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旧,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张传亮的豫x号东风货车系1995年2月25日以x元(含购置附加费)购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经(1997)X号文件发布《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该车使用年限为十年,按四年折旧,折旧费为x元,投保实际价值为x元。

本院二审认为,张传亮个人购买的机动车辆挂靠河南安能公司信阳分公司营运,并委托其妻连某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交纳了保费,张传亮作为车辆保险合同纠纷的主体适格。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张传亮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传亮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经保险公司承办人员和业务部门确认为全损,原审据此认定为全损证据充分。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车辆全损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超过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x元,违背《保险法》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外,其它内容及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车辆损险:保险公司应按投保车辆实际价值x元,扣除单方肇事免赔20%,即应按x元赔付,并应退还多收张传亮保险费564.48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700元扣除20%即按560元赔付。关于车上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和货物损失x元扣除20%即按8705.84元赔付。施救费5500元,保险公司应按5500元扣除20%赔付。张传亮向保险公司索赔差旅费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偿付。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事故车辆残值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实际价值减去折旧各残值进行理赔的理由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0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传亮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退还张传亮保险费564.48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传亮第三责任险赔偿金560元;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传亮车上责任赔偿金8705.84元;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传亮施救费4400元;六、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传亮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支出的合理差旅费1207元。七、事故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7520元,张传亮负担1880元。宣判后,张传亮不服,以应按保险单进行理赔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

张传亮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张传亮病故后,其妻连某某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连某某的再审申请。连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

连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人保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12万元,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座2万元乘4座位,车上货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万元,玻璃破碎险100%,合计一年保险总金额45万余元,保险费合计5238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起至2000年11月23日止。2000年1月29日,投保车辆出现事故,2000年1月31日,人保信阳公司委托确山支公司对事故代为勘查及处理,定为车辆全损。人保信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2万元理赔,赔偿购置附加费x元,吊车、拖车及施救费5800元,代付勘查费用300元,座位险(驾驶员损失)x元,货物损失500元,损坏警示墩700元,玻璃费2600元,所支付差旅费3913元,复印费53.8元,律师费4400元,汽车在汽修厂占地费x元,合计x.8元。原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退还保费564.48元没有法律依据。人保信阳公司收了4年保险费,4年保险总金额为134.4万元,我要求按134.4万余元赔偿。

人保信阳公司辫称,本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赔偿以损失为限,该车出事故时实际价值为6万多元;汽车连某4年投保,连某某要求按4年保险总额赔偿,不存在这种情况;车上责任险,有损失才有赔偿,当时车上只有一人,应按实际损失最高2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承担责任,连某某的申诉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相同。另查明,张传亮2004年12月4日死亡,有信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明港镇龚庄社区委员会证明、有明港公安铁西派出所证明在卷。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999年11月24日,张传亮委托其妻连某某以河南安能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人保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安能公司证实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传亮,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交纳了规定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应负赔偿责任。2、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按4年连某投保累计数额134万元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至2000年11月23日止,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在2000年元月29日,在此之前,该车未出险,无需进行赔偿,再审申请人连某某要求按本次投保数额与以前未出险的保单相加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张传亮200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数额为:x元,原审判决赔偿x.84元,张传亮服判息诉。再审无新的证据支持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审确定实际投保价值x元的问题。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经(1997)X号文件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该投保车使用年限为10年,而该车系1995年2月25日以x元购买,应按4年折旧,其折旧费应为x元,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扣除的5万多是折旧费,而非收取的保险费。综上,再审申请人连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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