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某持有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书写的x元借款条,并据此要求张某某还款。张某某已偿还廖某某x元,下余x元经廖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该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某某认可该借条系自己亲手书写,但不认可借过廖某某此笔款。庭审中,张某某称案外人张磊于2008年11月4日借廖某某x元,后张磊还廖某某x元,下余x元,由张某某向廖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张某某系廖某某与案外人张磊之经济纠纷的担保人且系一般保证人,且该借条系附条件的,廖某某违反了约定,不遵守诚信原则,我方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之权利。廖某某表示张某某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某所持张某某书写的借款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廖某某要求张某某还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张某某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廖某某所持借款条,且张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廖某某对张某某辩称又不认可,故廖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利息视为未约定,廖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和后10日内,张某某偿还廖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某系案外人张磊与廖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廖某某将持有张磊20万元借据交付给我后,我才向廖某某出具了借据。案外人张磊借廖某某20万元与我向廖某某出具的借据18.2万元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或直接改判驳回廖某某之诉请或发回重审。
廖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借廖某某款,有张某某自己书写的借据为证。张某某借款未还,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既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廖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廖某某出具“今借到廖某某x元整”的借据,张某某对该借据无异议。张某某出具借据后,陆续向廖某某还款x元,尚欠廖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上诉主张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张磊所借,自已只是一般保证人,该主张与其向廖某某出具的借据不相一致,廖某某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供一份证明,以示自己是为案外人张磊借廖某某款的担保人,但该证明并未注明是针对张某某向廖某某出具x元借条的担保,且证明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张某某即使是对案外人张磊借款进行担保,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廖某某在证明中承诺不会因与张磊的经济纠纷起诉张某某,但廖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持张某某所写的借条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廖某某持张某某所写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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