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县X镇X村孔姓台1-X号,暂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3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09年9月14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助理检察员洪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儿子在2008年冬天被聂德利的儿子殴打一事,于2009年5月3日开始,多次到宏伟区X村聂德利家讨说法。2009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来到聂德利家中,此时只有聂德利的女儿聂某某一人在家。聂某某告知刘某甲自己的父亲不在家,又见刘某甲没有离开的意思,便称自己要去诊所看病。刘某甲跟随聂某某去诊所看病后,又回到聂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要与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说给其100元钱。被害人聂某某拒绝后想逃出家门被刘某甲拦住,聂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刘某甲将聂某某摁倒在地,将其裤子撕破,并威胁说:“不许喊,再喊整死你”,欲强行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聂某某见状称自己的腿抽筋了,要从地上起来。后趁刘某甲不备跑到邻居家中。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属强奸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有异议,其辩解称,我没有强奸她,她说的话不现实。我去她家是因为我儿子被她弟弟抢劫的事找她爸,起诉认定的时间不对,5月5日我到她家时顶多是6点15分。我去她家,她说脑子疼,我领她去看的病,她说人多我们就没看,之后我们又回家了,我第二次到她家时顶多是6点30至35分左右,回家后,我在门口抽烟,我问她爸什么时候回来,她说不知道,我说没别的意思,就找她爸喝顿酒,把她弟弟抢劫的事说道说道,我说你爸再不回来我就走,这时她倒地上了,脑袋冲我这头,我给她掐的人中,掐了约30多秒,然后她起来就走了,她前面走我就跟出来了,我走到她家大门口点了根烟,顶多抽了1分钟,没看到任何人,我以为她上诊所了,我也没看到她人,我就回家了。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喊叫,她的裤子坏了不是我撕的,如果鉴定是我撕的,我服法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强奸犯罪的事实。第一,指控刘某甲犯强奸罪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由于被害人所处地位及与刘某甲之间的纠纷瓜葛,对被害人陈述不能完全相信,必须结合全部证据加以认定;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听被害人讲有人要强奸她,并没有亲眼目睹整个事实过程,即便赵某乙看见了被告人在门口站着,也并不能证明刘某甲试图强奸聂某某的过程;证人聂德利是聂某某之父,况且与刘某甲之间曾因小孩被打的事情发生矛盾,他也仅仅是听赵某乙说的聂某某跑到其家里的情况。第二,前述非直接证据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做过的两某陈述,在刘某甲作案时间、拨打电话等情节上存在矛盾;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关于刘某甲当晚所穿衣服、看见刘某甲时的描述、刘某甲身体特征的描述等方面的内容存在矛盾;刘某丙、单某某的证言并不能验证聂某某所言的当时刘某甲在聂家打了两某电话的事实,从而不能证明刘某甲在被害人家呆到九点,表明被害人所述并非事实。总之,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刘某甲的所谓暴力行为:裤子到底是谁撕破的聂某某所陈述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人看见,只是其一个人的陈述。因此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未遂)罪。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而且此前曾因故产生民事纠纷和矛盾,不能忽视并排除被害人挟嫌报复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刘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儿子在2008年冬天被聂德利的儿子殴打一事,于2009年5月3日开始,多次到宏伟区X村聂德利家讨说法。2009年5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来到聂德利家中,此时只有聂德利的女儿聂某某一人在家。聂某某告知刘某甲自己的父亲不在家,又见刘某甲没有离开的意思,便称自己要去诊所看病。刘某甲跟随聂某某去诊所看病后,又回到聂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要与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说给其100元钱。被害人聂某某拒绝后想逃出家门被刘某甲拦住,聂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刘某甲将聂某某摁倒在地,将其裤子撕破,并威胁说:“不许喊,再喊整死你”,欲强行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聂某某见状称自己的腿抽筋了,要从地上起来。后趁刘某甲不备跑到邻居家中。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5月5日曾两某到过被害人聂某某家中找她父亲聂德利的事实。

2、被害人聂某某2009年5月5日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晚20时30分至21时许,在徐家屯租房的外号叫“老黑”的男子在其家中欲对其实施强奸未果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聂某某2009年5月11日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聂某某家中打过两某电话,并与其中一名女子有过对话的事实。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害人聂某某跑到其家中说有人要强奸她,及其随后到聂某某家中帮聂某某取鞋、包、手机时看见一男子站在聂某某家中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5月5日晚9时之前曾给其打过电话的事实。

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1时前、21时01分先后给其打过两某电话并在第二次打电话时与聂某某有过对话。

7、证人聂桂森(“雷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二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其儿子与聂桂森打架的事来过聂某某家两某的事实。

8、证人聂德利2009年5月5日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5月5日21时30分左右到家时,邻居赵某乙告诉其女儿聂某某差点被在徐家屯租房的一个男子的给强奸,其女儿告诉其是“老黑”要强奸她。同时证明其于21时50分报案的事实。

9、证人聂德利2009年5月11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儿子与聂德利儿子打架一事多次到聂家。

10、物证牛仔裤(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聂某某案发当日所穿牛仔裤的右裤腿处被撕坏的事实。

11、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1分01分,被告人刘某甲曾给单某某打过电话的事实。

1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5月5日23时20分许,在徐家屯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后,赵某丁曾去聂某某家看见被告人刘某甲,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等主要情节上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没有强奸以及称起诉认定的时间不对、事实经过不属实等内容,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丙、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某甲于当日9时许在案发现场,同时证明刘某甲所说当日其手机欠费停机,没打电话系谎言,其所述事情经过内容不真实,结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赵某乙、赵某丁证言及物证能够证明刘某甲实施了强奸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两某陈述的时间、刘某甲在聂家打电话的情节存在不同程度矛盾之处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并非精确时间,被害人陈述的打电话情节与证人刘某丙、单某某的证言内容吻合,此节并不影响本案定性;辩护人关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刘某甲当晚所穿衣服、案发后刘某甲所处位置及身体特征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内容,因所描述“橘黄某半袖”与“红色半袖”颜色接近,并且是晚上观察;刘某甲案发后仍在现场,大致位置并不矛盾;身体特征描述与刘某甲本人情况吻合。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罪名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洪岩

人民陪审员李铁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富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翟晓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强奸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