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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姜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X号,系陈某辉的儿子。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系陈某辉的妻子。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陈某辉的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鞍山市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姜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4月4日陈某辉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x号厢式货车相撞,致陈某辉死亡,原告高某某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给赔多少,我就赔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辽x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西侧交通岗时,与陈某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辽x号)相撞,造成陈某辉及乘坐该摩托车人高某某受伤,陈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辉系因机动车辆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陈某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x.25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窦前壁及眶外上壁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06年5月10日出院。2007年9月26日,原告又到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物术,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530.2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07年12月8日,经辽阳市X路交通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

另查,陈某辉生前有母亲姜某某需要赡养,其母亲有四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制动不良,陈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事故形成的过错原因,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陈某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石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陈某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负有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某某辩称,辽x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多少其就赔多少一节,因其没有提交该车保险单,所以本院无法确认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无法判定该案是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经济损失x.8元(含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9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0.20元)的50%即x.40元。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x.36元(含医疗费x.5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9546.86元、交通费300元)的50%即x.18元。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宏

审判员刘永铸

审判员王宏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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