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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曾用名宁X),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毅恒,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女,40岁,汉族。

原告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书面申请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毅恒、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在民政局解除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门X号,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没有分割清楚,同时,考虑到原告现在外地工作,时有回本地生活的实际需要,而被告有其他居住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4.95平方米)各享有50%的产权;2、案件受理费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门X号的房屋双方各享有505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09年在民政局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已进行分割完毕。原告书面同意放弃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门X号房屋的产权,并已经交付给被告,表示其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现该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该房屋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国家公务员,经济能力强于被告,同时在争议房屋里居住方便小孩上学;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9年1月2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等问题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双方约定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归被告所有。2009年5月18日,双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欺诈的情形,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原、被告对该上述房屋各享有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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