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4月18日被灯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与梁某某因梁某侄子曾被被告人苏某某打伤,二人在(略)西大窑镇X村王某某家经销店内找到被告人苏某某要医药费,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扔在炕上,苏某应开工资时给其300元,二人携菜刀离开。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害人张某乙与梁某某又返回经销店内。被害人张某乙上前打被告人苏某某一个嘴巴子,被告人苏某某遂从王某某家炕稍拿起一把片刀,对着张某乙的左肩膀及胸部连砍三刀,后又用片刀将梁某某的脸部砍伤。尔后,被告人苏某某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盛某某证言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被害人两次挑起事端,在王某某家中先持菜刀威胁被告人后离去。二十多分钟后又返回到王某某家中,先是谩骂被告人,之后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完全出于一时的激动和义愤,随手拿起王某某家中放在炕上的白钢片刀一把,将被害人的面部、胸部砍伤,并具有一种防卫行为。结合被告人防卫的时间、对象、手段、强度、危害后果等,本案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从案件的起因、发展、经过及结果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到开庭审理,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诸多方面存在酌定从轻、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略)西大窑镇X村王某某家中共同研究水泉二矿拖欠工资事宜时,被害人张某乙(系胡某某舅舅)与梁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中,找被告人苏某某索要梁某某的侄子日前被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殴打后的治疗费用。二人进屋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后,梁某某先将随身携带的白钢菜刀一把扔在炕上,并开始口头威胁、谩骂被告人苏某某。因被告人苏某某同梁某某的侄子打架与胡某某有关,胡某某见状答应月末给付二人300元。张某乙、梁某某得到明确答复后骑摩托车离去。二人离去途中,张某乙提出返回王某某家中殴打苏某某。梁某某同意后,二人于二十分钟后,又返回王某某家中。进屋后,张某乙上前先打被告人苏某某两个嘴巴子,梁某某用王某某家的塑料凳子打向被告人苏某某。此时,被告人苏某某见王某某家中炕上有一把片刀,便操起片刀对张某乙的头部、胸部,后背等处砍去。梁某某上前时面部亦被砍伤。后被告苏某某弃刀逃离现场。张某乙被在场人送往(略)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刀砍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左肩袖损伤、胸骨骨折、面部裂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盛某某证言、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环环相扣,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起因为民间矛盾而引发,由于被害人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对被告人采取了轻微的殴打行为,其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被告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其行为系属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应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振多

审判员张景森

审判员郑雪萍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