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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34岁,汉族,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34岁,汉族,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57岁,汉族,四子王某人,系邢某甲父亲。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四子王某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合法传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邢某,现年7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锁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7周岁女孩双方均要求抚养,现小孩随母亲在移民村居住上学,原告职业是司机,月工资2500元,被告职业是护士,月工资平均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世纪经典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19.5万元),移民村门脸一套四栋一排北(双方认可6.8万元),移民村X排一号南房三间(双方认可价4.25万元)。有关移民村X排一号正房及院落,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出示了当时以原告名义交钱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有异议并出示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证明该房是父亲邢某乙的,本院认为,在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以房屋产权登记为依据,故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提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卖了被告父亲一套平房用于装修楼房,原告否认该事实本院认为这一事实应由被告父亲来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有关债务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各自的债务凭据,但双方均不认可,由于双方的证据为单一欠条缺乏其它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双方的债务都不予认定。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一些短信和通话记录,以及原告写给被告的一个便条,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既没有通话内容,也没有具体人名,只能说明双方通话比较频繁,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邢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25元,从该判决生效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楼房及室内用品归原告所有,移民村门脸房及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x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楼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移民村房屋及门脸房归被上诉人所有;

1、原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楼房应有上诉人及孩子居住和所有,这样孩子也可以在乌兰花镇内读书,并接受良好的教育。

2、楼房住居条件好,安全(冬天孩子不受冷冻)也不因生火炉而煤气中毒等,现楼房距离上诉人单位和孩子上学距离也较近,都在100—200米母女均能按时安全上班上学,下班,回家互相照应,而移民村距上诉人单位足有5公里,而被上诉人是行政单位司机上下班开车移民村距其单位不足500米。

3、原判移民村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及正房产权均判归被上诉人父亲所有,南房建在此院内,如果判归上诉人所有形势空中楼阁,既不便居住,更不能转让出售,最终上诉人和孩子将无栖身之地。

4、被上诉人有外遇,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意找茬闹事,打骂上诉人,后将家门换锁赶上诉人及母女出门,对此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妇女儿童。

二、原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偏低,应按被上诉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标准给付抚养费及765元。

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判并作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及其它事实基本清楚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上诉人提出,双方共同财产其中乌兰花镇世纪经典楼房一套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及孩子居住。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在四子王某乌兰花镇世纪经典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19.5万元),移民村门脸房一套四栋一排北(双方认可6.8万元),移民村X排一号南房三间(双方认可价4.25万元)。原审判决婚生子邢某由上诉人抚养,双方所争议的楼房,从居住条件,到交通条件,以及孩子入学接受教育等各方面都比移民村要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从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女方权益,方便三方生活,有利生产,结合双方具体实际情况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坐落在四子王某乌兰花镇世纪经典楼房一套应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及孩子居住为妥;移民村X排一号坐落在被上诉人父亲院内南房三间,移民村X排北,门脸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为公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分割房屋差价款x元。

另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偏低,要求按被上诉人月工资百分之三十标准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子王某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第一项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第二项婚生子邢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邢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25元,从判决生效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二、撤销四子王某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共同财产楼房及室内用品归原告所有,移民村门脸房及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x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四子王某乌兰花镇世纪经典楼房一套及室内用品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坐落在四子王某移民村X排北,门脸房一套,移民村X排一号南房三间归被上诉人邢某甲所有。上诉人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邢某甲房屋分割差价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东

审判员申成香

审判员任莎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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