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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后有,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邵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灿,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后有、曾邵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7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现合同签订已经六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愿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周琼兰,在处分的过程中没有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和认可,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无效,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还有其他原因,当时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时,中介机构延误了交付的时间,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办理房屋按揭,由于原告有不良信誉记录,无法在银行办理按揭故造成延期;当时随着国家契税的调整,原告要多承担增加的契税,且在合同中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由中介方和原告进行协商,现在中介方下落不明,故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本案定金返还的义务应由中介方长沙燕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及中介人燕达公司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一套87.02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妻子某某)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x元,签合同时付定金x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交易税、过户手续费、中介费由原告承担;若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燕达公司应在40个工作日内办完所有手续;被告承担4865元费用;若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的所有费用由燕达公司退回。

签合同的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x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燕达公司继续履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贷款、过户等手续,因被告不同意履行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5日撤回起诉。

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燕达公司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售房人声明》、(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的一套房屋是被告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没有征得房屋共有权人即某某的同意和认可,却仍然和燕达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x元定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之情形,鉴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过错方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原告未提交该房屋价格是否上涨、上涨了多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的原因还有中介机构延误了交付的时间、后中介方下落不明、原告有不良信誉记录而无法办理按揭等原因,但被告未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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