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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第三人信阳市华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系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华阳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诉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信阳市华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下发(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华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月1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世民、被告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期间,第三人陆续在原告处加工电镀、购电器配件、借运费共计x.9元,其法定代表人吕恩香死后,经我公司历年向其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欠第三人货款20万元已到期,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请求被告代位清偿。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华阳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款付给谁都可以。

第三人辩称:1、代位权不成立。2、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三方对曾经建立的业务关系无争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代位权是否成立。2、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重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1年9月25日注有华阳公司原法人吕恩香写的收条一张,今收球头400个,原告方在条上注写每个5.5元计2200元。2、2002年4月26日吕恩香写的欠条一张,今欠电镀费x元整。3、2003年4月16日,吕恩香以信阳华阳电器有限公司结帐条一张,今欠漯河永光金具总厂电费等如下:⑴镀锌件115.5吨;⑵运费2600元;⑶S拉板铁1000件;⑷U型丝7553元;⑸罗帽M16计1436个。4、电力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目前尚欠信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5、200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所开增值税发票,2006年5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所开增值税发票,证明镀锌件价格。6、中国电力企业管理协会线路器材专委会《关于电力金具产品指导价格》球头挂环价格。7、被告出具其欠第三人的证明。8、2003年4月30日郾城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漯河永光电力金具总厂于2003年3月14日设组为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9、第三人欠款清单:⑴镀锌件x元;⑵运费2600元;⑶S拉板铁9800元;⑷U型丝7550元;⑸罗帽315.92元;⑹球头挂环3200元;⑺电镀费x元。合计x.9元。10、第9份证据中的第⑶、⑸项价格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S拉板铁为9000元、罗帽为430.8元;11、被告出具证明书面与华阳协调还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认为X号证据价格偏高,X号证据不知道有这事。

被告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出示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4日、9月5日被告分别付款3、4、5万元的清单。2、平桥区法院立案审批表及诉状复印件,以证明其对本案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建立承揽合同等业务关系,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恩香于2001年9月25日收原告球头挂环400个,2002年4月26日结欠原告电镀费x元;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结欠原告镀锌件115.5吨、运费2600元,S拉板铁1000件,U型丝7553元,罗帽M16计1436个。其中球头挂环400个按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的行业最低价格每只8元计3200元(高于原告自认2200元);镀锌件115.5吨,按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计每吨1300;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000件S拉板铁单价9元(低于原告自认单价9.8元,共9800元)计9000元、MX号螺帽单价0.3元(高于原告自认单价0.22元,共315.2元)计430.8元。

对以上款项采信低价原则,即原告自认价与行业标准价、鉴定价一旦发生冲突,我们采信最低价。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款:电镀费x元、镀锌件x元、运费2600元、U型丝7553元、球头挂环2200元、S拉板铁9000元、M16罗帽315.92元。合计人民币x.92元,扣除重审中原告方承诺的已付2000元,下剩x.92元。

被告尚欠第三人款20余万元(参照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6)。

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2008年1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纠纷应由本院管辖,由于第三人不予交诉讼费,2008年6月16日本院下发裁定,按第三人华阳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审查代位权是否成立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代位权成立,则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代位权不成立,则原告在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属于规避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的行为,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也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第三人偿还债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4日、同年9月5日各付第三人款3、4、5万元。以及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确认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虽然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以第三人不予交诉讼费为由作出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同样不能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既然本案是一起代位权纠纷,因代位权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李淮

审判员刘某忠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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