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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巩某某、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侄子。

被告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住址职业同被告巩某某。系被告巩某某之妻。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

住址: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巩某某、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9800元。二被告对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愿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巩某某驾驶的陕V•x号轿车沿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北门克隆羊基地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园艺场门口右转弯驶出该路面时,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陕C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杨某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度危险;缺血性脑血管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前三种病情好转,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469.9元,被告巩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5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鉴定,损失金额200元,被告巩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680元。

另外查明,被告巩某某的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4753元。

二、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赔付被告巩某某为原告杨某甲支付的医疗费75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950元。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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