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回龙观医院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天下智慧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X号楼西十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与北京天下智慧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天下智慧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张某提交的证据也不涉及天下智慧公司,天下智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起诉天下智慧公司是规避有关管辖法律规定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英语学习辅导报》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11月11日以天下智慧公司和《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给《英语学习辅导报》写稿,《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于2008年采用了四套“四级套题”及“四级攻略”,并已见报。按照双方的约定,《英语学习辅导报》社采用张某的稿件后应在3个月内支付稿酬。然而,《英语学习辅导报》社未按时支付稿酬,至今已欠张某稿费5001元。《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稿酬5001元,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及违约金3000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就本案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以下两点理由:
1、天下智慧公司与《英语学习辅导报》社实是同一单位或关联企业。为证明该主张,张某提交了原《英语学习辅导报》社职员许某勤的证言,许某勤与天下智慧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2007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等证据,证明许某勤与天下智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英语学习辅导报》社认可许某勤曾是其员工。
2、《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为证明该主张,张某提交了:⑴一个载明邮寄人为“英语学习辅导报”的信封,该信封显示,“英语学习辅导报”的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C座X层。⑵页面显示为中国教育网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显示“英语学习辅导报”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C座X层;⑶张某声称为“英语学习辅导报”网站的网页页面打印件,该页面中的报社简介载明该社位于“北京海淀区”。⑷2008年9月7日出版的《英语学习辅导报》,在大学版显示,该报社的广告部电话和质量投诉电话均设在海淀区,在A8版载明该报社的北京采编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X号。⑸电话录音,证明《英语学习辅导报》社有部门设在北京市海淀区。对此,《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主张,《英语学习辅导报》社在北京未设立分支机构,只有联系人;前述⑶中所述的网页不是《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网页。
此外,张某陈述其与《英语学习辅导报》社就供稿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从张某起诉所述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其与《英语学习辅导报》社基于提供稿件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第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英语学习辅导报》社,并非天下智慧公司,且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得出天下智慧公司与《英语学习辅导报》社为同一企业的结论;第三,张某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违约事实未涉及天下智慧公司。因此,天下智慧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无论其是否为《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关联企业,以天下智慧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根据缺乏事实依据,是不适当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张某主张《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从张某提交的证据和《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陈述看,可以证明《英语学习辅导报》社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置有采编中心、广告部、质量管理部门等重要业务机构。另一方面,基于报社的经营性质,其在除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办事机构或营业机构亦是普遍现象。因此,可以认定北京市海淀区系《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之一,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英语学习辅导报》社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对管辖权的确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英语学习辅导报》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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