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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8次,被告人贺某某帮助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1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电话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8次,被告人贺某某帮助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1次。具体如下:

1、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城关镇“花都宾馆”楼下交易。后周某某拿给刘某乙1包毒品(其中1800元的“麻古”和200元的“冰毒”)。

2、2009年12月29日,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2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城关镇“海润宾馆”前面交易,后周某某拿给刘某乙1包毒品(2000元的“麻古”)。

3、2010年2月24日,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后周某某送了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到“坤龙大酒店”X房间。

4、2010年3月2日晚上,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钱的毒品,后周某某送了1小包“冰毒”到“坤龙大酒店”X房间。

5、2010年3月3日,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的的毒品。后周某某送了1小包“冰毒”及1粒半“麻古”到“坤龙大酒店”X房间。

6、2010年4月16日晚上,谭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城关镇“汇天宾馆”X房间交易。在X房间找到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交给谭1小包“冰毒”和1粒半“麻古”。

7、2010年6月7日,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要朋友“平平鸭屎”(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平平鸭屎”便打电话给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城关交通路的一偏僻处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周某某拿给“平平鸭屎”1小包冰毒及1粒麻古。

8、2010年8月2日晚上,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讲好以400元钱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和1粒“麻古”。周某某便安排被告人贺某某来到县城“君悦宾馆”X房间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周某某付给贺某某20元钱作为酬谢费。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攸县X镇“中天国际”大楼将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缴“冰毒”7包,净重4.59克,“麻古”8粒,净重0.7克(每粒0.08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吸食的情况;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8次分别向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冰毒”、“麻古”的情况;3、攸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攸县联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甲、谭某某、张某某等人经检验尿样毒品呈阳性反应;6、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毒品种类、数量;7、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身份情况和抓获到案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处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向多人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8次贩卖毒品系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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