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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村街里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言语不和引起争吵。张某乙返回家中拿出一把尖刀在街里找到张某甲,朝张某甲胸部、腰部、右上肢连捅几刀。经鉴定,张某甲右胸部、右上肢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乙持刀朝我胸部、腰部、右上肢连捅数刀,致我轻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村街里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故发生争执,随被人拉开。张某乙回到家中后,被害人张某甲又在被告人张某乙的家门口对张某乙谩骂,被告人张某乙便持一尖刀从家中出来,朝张某甲胸部、腰部、右上肢连捅几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胸部、右上肢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张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日,支付医疗费5058.52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

庭审中,被害人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9年8月3日中午,我从地里干活回家后,端碗在大街上吃饭时,张某甲骑自行车从西边过来,走到我跟前,放好车后就开始骂我,说我向领导告他黑状了,还说我浇地扳电表时不准确,还说我欠打,我站起身说让他别骂,他就一把将我的饭碗打掉,又动手打我,先是用拳头、耳光打我,后来又捡个砖头砸我,当时张法宝在旁边劝架,把我推到家,张某甲在寨口处还是不依不饶一直骂,骂的非常难听,我就从窗台上拿了一把杀羊刀,到寨门口对张某甲说不让她再骂了,他还是不依不饶,还趁上来打我,我就急了,拔刀朝张某甲身上捅,连着捅了几刀,张某甲见我拿刀了扭身就跑,我提着刀在后面追,张某甲跑着就向南下坑了,我年龄大了,撵不上他,张某甲绕着坑又跑到寨口处就停下了,我在后面跟着,国庆拦住我,将我手中的刀夺下,然后把我推到家,把刀扔到房顶上,从外将门锁住,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将我带走了。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09年8月3日中午,我骑自行车往东走到山寨口东边看见张某乙端个饭碗在吃饭,我就问他电费的事,说着说着我俩就吵起来了,张某乙还威胁我说要弄我孩子的事,吵着张某乙站起来,想用碗打我,我就用手一推,推到一边,张某乙就往西走回家了,我往西走了走,用手中的手机打电话,张某乙从我右侧就下手了,他用刀来捅我,我用右臂一挡,刀划着我的胳膊,随即就出血了,接下来,我还没反应过来张某乙就连捅我几刀,他还说要捅死我呢,我慌了,就往南跑了,然后就下坑了,围着坑东跑,又跑到山寨口处我没劲了,倚着树站那了,之后就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宝证言:今天中午吃完饭后,我正在午休,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门后,看见是张某甲和张连希(张某乙)在吵,我走到跟前时两个人已经动手了,张某甲手里拿个砖砸张连希,没有砸住,我就上前去将张连希推到家里,张某甲一直站在寨口骂,张连希又从家里出来,张某甲又上去想打张连希,张连希从腰里拿出个刀朝张某甲身上捅,张某甲受伤后扭身跑了,跑到坑里,又跑上来,张连希在后面撵着他,张某甲跑到山寨口处跑不动了,这时张连希从我身边过,我拉住她,把他推到家,夺过他的刀,将刀扔到房顶,然后从外面将屋门锁住,我出来了。

(2)证人张X福证言:今天午饭后,我去寨口处,看见张某甲和张连希在吵架,我正要去劝架,张连希拿出个刀朝张某甲身上捅,连捅了四刀,张某甲受伤就跑了,张连希手持刀在后面撵,张某甲下到寨外坑里,绕了一圈,又回到寨口没劲了,那边国庆将张连希的刀夺下,将他推到家里,然后张某甲被家人送去医院了。

4、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右胸部、右上肢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生于1957年10月25日。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058.52元;

2、误工费146.4元(12.20元/天×12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2.8元(12.20元/天×12天×2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6元(8元/天×1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合计6153.72元。因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亦应酌情减轻被告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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