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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7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7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7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7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和唐某某经预谋,决定利用二人分别管理材料和门卫检查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公司的铜材。随后,二人又于2009年1月10日下午,分别串通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四人乘周日无人上班之机,将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孟某某负责押运的铜材从外运车上卸下628公斤,放置于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负责的门卫室内,准备销赃后平分赃款。之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废品收购人员芦东辉(已判刑),由芦开机动三轮车将铜材拉走,唐某某骑摩托车跟随,在本县X乡X村销赃称重时被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查获。2009年1月16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批铜材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分别到鲁山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翟XX、刘XX、芦XX证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江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芦东辉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自首证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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