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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底,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县X镇XX卫生所学习期间,趁无人之机,从王XX儿媳包内盗窃现金50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倪某某见该诊所的钱在王XX的床上被子下放,又生盗窃之念。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两次从被害人王XX所住床上被子下面盗窃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魏永X、魏广X陈述,证人李XX证言,倪某某所写退钱及欠钱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魏永X在鲁山县梁洼邮局支局的存折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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