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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车于2011年5月29日7时许在陕西省蓝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埋葬协议和赔偿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共赔付17万余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被告告知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生活费费不予赔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赔偿项目合理合法,被告应当积极理赔,其推诿不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5元(埋葬费x.5元,其他合理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为: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理赔;2.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该交通事故不是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是交警部门为了安抚受害人家属强加给原告的,是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胁迫下认可的,我公司不应对因此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闻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

2011年5月29日7时20分,于文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陕西省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处,因于XX雨天驾车操作不当,违法规定超车,在刹车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于XX滑入机动车道,致使原告闻某某持证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从于文权身体上部碾压而过,造成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蓝公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

2011年6月14日,原告闻某某与死者家属签订埋葬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按照埋葬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埋葬费x元,另行自愿支付家庭困难补助费等7151元。2011年7月22日,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死者于XX死亡赔偿金、死者母亲项XX和子女于X、于XX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家属处理事故时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扣出交强险部分x元,剩余x元,按事故同等责任50%比例,豫x-豫x(挂)半挂车承担x元,加上交强险x元,共计x元,由原告闻某某赔偿。”2011年7月28日,原告闻某某支付死者家属x元。

另查,1、于文权一家五口(母亲项XX、妻子余XX、儿子于X、于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于XX,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项云XX,生于X年X月X日;其子于X生于X年X月X日,于XX,生于X年X月X日。于XX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项云霞的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的人数。

2、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79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不是投保车辆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蓝公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闻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于XX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于XX的死亡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于XX的丧葬费为x.5元;于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年×4年÷2人=7588元;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4元/年×7.5年÷2人=x.5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项云霞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的人数,在暂不计算项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被抚养人于X、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案中可以证明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死者于XX家属的部分赔偿款(不含项云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闻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部分赔偿款额应当先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原告闻某某实际赔偿死者于XX亲属的赔偿额未超过按照相关法律计算的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与死者于XX亲属之间的赔偿协议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亦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赔偿的丧葬费x元、其他合理赔偿x元。对原告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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