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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原审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阙某丁道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阙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丙,又名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袁某,系两被上诉人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原审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阙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亮、被上诉人阙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阙某乙、被上诉人袁某、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3日,周某驾驶湘x低速自卸货车,在超越阙某丁所有停放在公路右边弯道上的湘x小型轿车时,与死者阙某红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阙某红死亡、摩托车上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违章超过障碍会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阙某红无证驾驶,且违反规定超载人员,负事故次要责任,阙某丁名下的湘x小型轿车在弯道上违章停放,妨碍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为湘x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员,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阙某丁为湘x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者阙某红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周某已赔付四被上诉人x元。受害人在交警队调解时,为了理赔而打的领条,实际没有得到赔偿。两保险公司没有对四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四被上诉人起诉前,梅城交警支队在两保险公司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组织受害人家属与肇事车主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了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周某与阙某丁均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两人与受害人按比例进行分担。梅城交警支队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按先交强险后按责任分担的原则,且肇事车主参加交强险的公司没有到场,因此应认定协议内容无效。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款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元。该赔偿总额在两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之和x元之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四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因不分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予以均担,即各负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x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x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x元;四、周某、阙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承担95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5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投保人已履行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阙某丁已在安化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其他侵权人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2、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履行任何赔偿义务。阙某丁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只需对调解协议所确认的阙某丁已赔偿的实际赔偿额x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阙某丁赔偿x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发到现在,受害人家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上诉人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阙某丁均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阙某丁、周某和受害人家属阙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查,死者阙某红的法定继承人袁某、阙某甲、阙某丙、阙某丙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阙某红之兄阙某乙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并未得到阙某红的四位法定继承人的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基于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超过两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之和,即x×2=x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安化支公司在x元限额内平均承担损失。原审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给四被上诉人的x元,由四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益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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