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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5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女,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赵先春驾驶皖x号面包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付某路段时与行人付某亮相撞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将付某亮拖了318米,造成付某亮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先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亮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魏武服务部投有保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法院应当追加驾驶员赵先春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驾驶员赵先春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赵先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亮无责任。

3、受害人付某亮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付某亮出生于X年X月X日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4、皖x号面包车的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赵先春驾驶皖x号面包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付某路段时与行人付某亮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付某亮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先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亮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付某亮出生于1957年且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鲁某某与受害人付某亮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皖x号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丈夫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应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524×20=x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2=x.5元;3、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剩余x.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鲁某某x.5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李伍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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