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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双超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2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桥、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鞠某某与一名叫白浩(身份不明)的男青年预谋抢劫出租车,后二人在鲁山县火车站广场,以去平顶山市石龙区为由,租乘鲁山县X乡徐XX的“吉利”牌出租车。当行驶至石龙区高庄附近时,白浩举起事先准备的砖头袭击徐,被徐及时发现,白浩趁机逃走,抢劫未能得逞。被告人鞠某某被徐XX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9月3日鲁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鲁价认定(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证:“吉利”牌小轿车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物证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为云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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