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起诉认为,2002年9月,被告因急用钱借原告x元,并出具有借据,200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2008年被释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承认欠原告款并同意支付利息,但因无钱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证据材料有X组:
1、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郜某某现金x元。
2、原告郜某某当庭陈述:2002年9月,被告原在博爱县X村信用联社许良信用社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2003年被告因犯罪入狱,被释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9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郜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王某某,20/9”。2003年被告因犯罪入狱,被释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借原告款后,长期不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后每年偿付利息10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每年1000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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