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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诉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淅川县X乡X组X号。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男,生1976年5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卢x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x与被告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11年2月4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本县X乡X村荆西加油站附近将原告撞伤,因该车在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又变更为x.8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期间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条据及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已支付给卢x医疗费用x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保险不足部分我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辩称:理赔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轿车(肇事时悬挂鄂x套牌号牌)沿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本县X乡X村荆淅加油站时,与在道路北侧修理自行车的原告卢x相撞,造成卢x头面部受伤,卢x当即被送往县中医院检查,当晚又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颧上颌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先后花医疗费用x.34元,期间,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2011年5月23日,卢x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卢x的头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严重受限属伤残七级,面部瘢痕及左眼低视力均属伤残十级。卢x因面部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其面部瘢痕整形费用约x元左右。此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无责任。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4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605.2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29元、鉴定费1552元、残疾赔偿金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通过本院支付给卢x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卢x撞伤,故应对原告卢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x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医疗费x.34元(含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及通过法庭支付给其的x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40天×(5523.73元÷365天)为605.2元、营养费(40天×10元)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为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42%)为x.33元、交通费可适当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程度、部位可酌情支持x元,上述共计x.87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都邦财险南阳营销服务部应理赔原告卢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87元,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鉴定费用1552元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7元,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上述共计x.87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鉴定费用15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520元,原告卢x承担1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董进国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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