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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郜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6年,被告经营石料厂时,原告为其担保在柏山农金会贷款8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在政策的压力下,为被告偿还了本息一万多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下余6800元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68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7200元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缺某,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在打条后又偿还原告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7200元。2007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现金72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元,下余67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6700元。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自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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