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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路北。

负责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别名张殿),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化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至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起诉理由,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下发的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一份;3、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x元,下欠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肥料;于2009年3月9日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肥料。被告均没有支付现金,仅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273元的肥料款,下欠x元被告推拖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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