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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街郑大三附院门口,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兰**贩卖一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3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兰**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1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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