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与本公司同事张雅增、王攀攀(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趁无人之机,携带断丝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去至本公司仓库内,盗割电缆线20米,后采用破坏性手段,用裁纸刀将电缆线外皮剥离,使电缆线丧失了使用价值。次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等四人将电缆线外皮剥离后所剩的铜线分为四包,四人刚将所盗铜线带出仓库外,即被巡逻至此的该公司保安王小军、张某乙等人查获,在霍某某、张某甲等四人的哀求、利诱下,王小军、张某乙等人收取霍某某、张某甲等四人现金500元,并将两包铜线没收后,私下将霍某某、张某甲等四人放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等四人毁坏电缆线的实际价值为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邢XX、李XX、谷XX、朱XX证言,鉴定结论,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
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金明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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