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徐某某起诉认为:被告系两原告四子。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影响很坏。被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两原告的生活没有着落,医疗没有保障。据此,原告李某甲、徐某某诉请判令:被告按比例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并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各50元;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李某甲、徐某某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调查重点为:被告李某乙应当如何对原告李某甲、徐某某履行赡养义务。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大额)补助费用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原告徐某某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320.91元,其中新农合补助4547.74元,个人支付3773.17元。2、原告李某甲、徐某某当庭陈述:原告李某甲、徐某某共生育四子一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徐某某现身患高血压、糖尿病、胃病,不能行走。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甲、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徐某某共生育四子一女五个子女,被告李某乙系原告四子。长期以来,被告李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即使在原告徐某某患病以后,也不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徐某某因病自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4月11日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320.91元,其中新农合补助4547.74元,个人支付377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徐某某年老体弱,身患疾病,被告李某乙作为两原告之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徐某某赡养费各5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底的赡养费900元,以后被告李某乙须在每年的元月、七月各给付600元)。
二、被告李某乙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4月11日多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773.17元的五分之一,计款754.63元,并负担原告李某甲、徐某某以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2009)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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