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舒平,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公司安保科科长。
原告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舒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材,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09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现在资金紧张,偿还不起,请原告谅解,给我公司一定的时间积极筹款,尽快将此货款偿还完毕,利息部分希望原告同情我公司现实经营状况,少要不要为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签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开口排水管1050根,总价为x.00元,在2007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00元,截止到2009年5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00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收条3份、进账单2份、收款收据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辽阳水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00元,由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波
人民陪审员富皎
人民陪审员张巨峰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巴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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