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镇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股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飞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因建厂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2007年4月底本息一次还清,并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和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利息36万元;2、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度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借款全都用于建设厂房,因厂房被强制过户正在诉讼期间,等结案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和担保;2、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当时借款时,被告用来证明其公司登记情况。
被告飞度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查询了被告飞度公司的工商登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了私营公司吊销基本情况,飞度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予清算。
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查的工商登记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9日,王某某同飞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飞度公司建厂房需要资金向王某某借款一事,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飞度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飞度公司于2007年4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飞度公司以公司资产担保,提供合法文件一套;如飞度公司没有按期还款,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应按相关规定支付滞纳金。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飞度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飞度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虽约定以公司资产担保,但未明确具体财产项目,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2008年9月12日飞度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未予清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借款合同虽约定以公司资产担保,但未明确具体财产项目,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借款担保没有成立。被告飞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应当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36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洛阳飞度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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