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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湘x农用四轮车载木材由衡东送往攸县县城,沿106国道进入攸城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新世纪装饰城路段时,遇湘x救护车在事发路段救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罗某甲因发现不及时未主动避让,直接撞上站在救护车后面的唐红光后,又撞击停驶的湘x救护车尾部,造成唐红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零弃车逃离现场。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于2010年8月4日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张飞华、单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运功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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